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