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在現今社會將行動電話SIM卡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SI
M卡予陌生人,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實施恐嚇或詐欺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地區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於同年7月間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之後,旋即於某不詳時日,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嗣於95年9月9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甲○○,佯稱其係「entila.tw」購物網站店名「衣二衫事」之「王小姐」,告以甲○○其先前匯款之帳戶有誤,因而匯至該公司之約定帳戶內,若不予更改者,每月將自動轉帳款項至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期間將長達11月等語,並要求甲○○前往住處附近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使甲○○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並依該女子之指示操作,先後於同日17時37分許、17時40分許及17時41分許,各將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000元、19,000元及1,000元款項,以存款交易之方式,匯入至以 楊素梅 名義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至此,甲○○始發現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間,在臺中縣沙鹿火車站旁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 林嘉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件並已於96年9月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承:當時辦的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 林嘉琪 」拿2,000元給我,95年間只有這1次,沒有再申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或將SIM卡交給「林嘉琪」以外之人等語,對照之下,被告所稱「林嘉琪」與前揭判決所指「林嘉綺」應係同一人,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僅有一個,則本件被告被訴事實,與前揭判決認定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顯係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