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給付新台幣(下同)348,27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96年10月1日追加被告甲○○,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依原告之陳述內容觀之,其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被告二人就借款連帶保證內容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4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即財吉寶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40萬元,契約期限自可動用額度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被告丙○○之現金卡契約期限原至95年5月19日,惟至95年3月23日止,被告丙○○已動用額度借款382,425元,因還款困難,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理債還款計劃」,簽定借款申請書,借款379,000元以償還現金卡之貸放餘額並結清現金卡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每月23日繳付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8.99%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48,27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答辯狀意旨略以:財政部卡債清償協議委員會金管委員會議議決利息不得超過年息5%計算,且卡債、小額信貸償還辦法已三讀通過更生及清算程序,而原告未依決議及條文規定,殊屬不該並已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理債還款計劃」專案借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丙○○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被告雖辯以財政部卡債清償協議委員會金管委員會議議決利息不得超過年息5%計算,且卡債、小額信貸償還辦法已三讀通過更生及清算程序,而原告未依決議及條文規定,殊屬不該並已違法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惟尚未施行,而被告就渠等是否曾經債務協商,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渠等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