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連合運動公園內,拾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6月20日凌晨2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街○○巷○號前工寮,查獲前開槍枝,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第6~7頁、第34頁、本院卷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第4~6頁)。
(二)上揭扣案之槍枝1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451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6年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第38~40頁)。
(三)上開槍、彈起獲處照片8張:證明被告持有改造槍彈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第16~21頁)
(四)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甲○○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成立之犯罪:查被告甲○○於96年3月間某日起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迄至96年6月20日為警查獲而起出上開槍枝,其行為時均在94年1月28日之後,被告所為自應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查被告甲○○有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近年來我國非法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足以對社會之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本應嚴罰重懲,然審酌被告犯後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於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無彈匣不具直接殺傷力,併參酌其素行不佳,曾有藏匿人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新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把(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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