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GUYE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甲○○因工作不順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無謂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