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9號
96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玖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玖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5月31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6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面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為警依法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71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又於96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為恭紀念醫院1206號病房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3日下午
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處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查獲當天早上約5時50分許,在家裡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最近一次施打海洛因是96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號房的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的時間我忘記了,我是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毒品,都是我用來施用毒品的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51頁;9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96年6月15日、96年8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17、32、64、65頁;9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1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查獲毒品等及檢驗試劑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正本或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本或影本各3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96號、96年度保管字第煙毒09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18至
19、21至24、27至30、60至62頁;96年度毒偵字第18至22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及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71公克)為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9個(總重2.43公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惟尚非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使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使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