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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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B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91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12,5
00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
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
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
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借款,惟其自9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109
,521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
約定書第5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今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單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