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遠
楊治華柯宏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治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治華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柯宏安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仲遠於民國96年間擔任高雄市○鎮區○○○路「獅甲國宅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楊治華則自100年
11月4日起接任「獅甲國宅社區」第8屆第2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嗣「獅甲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
0年12月10日決議改選後,由 李瑞玉 、 趙春花 、 林昱伶 等人接任該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然王仲遠、楊治華因不滿上開改選結果,除拒絕辦理管理委員會事務交接外,復於101年
3月27日19時許,偕同第8屆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柯宏安前往該社區管理室內,欲行阻撓第9屆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因而與在場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趙春花、監察委員林昱伶及社區住戶 孫有達 、 馬龍榮 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詎料,於雙方在該社區管理室內發生口角爭執之際,楊治華僅因不滿孫有達持錄影機在場攝影進行蒐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孫有達恫稱:『我打給你趴下去』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孫有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另王仲遠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林昱伶恫稱:『不會放過妳,叫妳要小心』、『我就針對妳』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使林昱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嗣因孫有達、林昱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有達、林昱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昱伶、孫有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95至198頁、第201至202頁、第231至234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第264至270頁、第277至278頁、第294至316頁、第325至330頁、第337至339頁),是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事實認定依據;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2人於與被害人孫有達、林昱伶等人因「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事務發生言語爭執之際,分別以『我打給你趴下去』及『不會放過妳,叫妳要小心』、『我就針對妳』等言語恫嚇被害人孫有達、林昱伶,已各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王仲遠、楊治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王仲遠、楊治華與被害人林昱伶、孫有達均係「獅甲國宅社區」住戶,本應和睦相處,且 渠等 分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後屆管理委員,遇有社區事務產生歧見,本應經由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然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竟捨此不為,率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林昱伶、孫有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事後分別獲得被害人林昱伶、孫有達之諒解,並均經被害人林昱伶、孫有達表示不欲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此有卷附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和解書等件可稽(見本院院二卷第21頁、第29頁),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王仲遠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治華則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院二卷第4至7頁),本院審酌被告王仲遠、楊治華等2人均僅係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各獲被害人諒解而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已如上述, 信渠 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乙、應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柯宏安於前揭時地陪同同案被告王仲遠、楊治華前往「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室內,因欲阻撓第9屆管理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際,而與在場之第9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趙春花、監察委員林昱伶及社區住戶孫有達、馬龍榮等人發生口角爭執。詎料,被告柯宏安僅因不滿告訴人趙春花質問其何以在場及大聲喊叫其姓名等舉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座位刻意奮力站起,同時順勢以身體及手將其身前之桌子強力推向對座之告訴人趙春花,致告訴人趙春花遭桌子碰撞後受有左膝部疼痛暨微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柯宏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楊治華因前揭「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事務糾紛尚未解決,復於101年3月28日20時許,再度率眾前往「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室內,因欲阻撓第9屆管理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與在場之告訴人即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瑞玉之配偶馬龍榮發生口角爭執,詎料,被告楊治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馬龍榮怒罵:『操妳媽的B』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馬龍榮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楊治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趙春花告訴被告柯宏安傷害案件及被害人馬龍榮告訴被告楊治華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柯宏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認被告楊治華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趙春花、馬龍榮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與被告柯宏安、楊治華成立和解,並無條件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見本院院二卷第29至30頁、第45至46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柯宏安所涉傷害犯行、被告楊治華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自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