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城德
盧聰政黃順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城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聰政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順郎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盧聰政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1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0年47月20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2月2日;上開各罪又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抗字第9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2日,而於9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溫城德、黃順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8月30日7時20分許,由盧聰政負責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載同溫城德、黃順郎,結夥至高雄市○○區○○○路○○○巷內之水溝處,由溫城德、黃順郎2人下車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林園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共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由盧聰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逃逸。嗣經管領上開水溝蓋之高雄市林園區港埔里里長 吳石南 察覺水溝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石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溫城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盧聰政則坦認於當日曾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溫城德、黃順郎至前揭地點搬運水溝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帶溫城德、黃順郎去林園吃東西,回程途中溫城德要伊在路邊停下,溫城德、黃順郎就下車搬東西,伊有叫他們不要搬,但他們還是將東西搬到後車箱,此期間伊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之後伊就把車往前開了1、200公尺就下車了云云;被告黃順郎則辯稱:
伊當天沒有跟溫城德、盧聰政去現場,不知為何他們說伊有去,且8月30日當天伊腳斷掉,走路會一跛一跛,但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沒有跛腳,該人並非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溫城德、盧聰政、黃順郎於100年8月30日7時20分許,
由盧聰政負責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溫城德、黃順郎至高雄市○○區○○○路○○○巷內之水溝處,由溫城德、黃順郎2人下車徒手搬運林園區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3塊至前揭自小客車之後車箱,再由盧聰政駕車搭載溫城德、黃順郎一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溫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4頁、偵卷第43、63頁、易字卷第69頁)、及被告盧聰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偵卷第65頁、審易卷第50頁)坦認在案,並經證人吳石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7-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25-27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70-75頁)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黃順郎雖否認當時人在現場參與竊盜犯行,惟觀諸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與另一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共同從地上將水溝蓋搬運至自小客車之後車箱放置,接著該2名男子沿路旁前行,於此同時自小客車亦跟著往前行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易字卷第75頁),據此可知除負責搬運水溝蓋之黑衣男子及灰衣男子外,至少尚有另一名負責駕駛自小客車之人亦參與其中,是堪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溫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畫面中的黑衣男子係伊,另一名與伊一同搬運水溝蓋之人係黃順郎等語(易字卷第75、
77、8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盧聰政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監視器畫面中負責開車之人係伊,與溫城德一起搬運水溝蓋的人是黃順郎等語甚明(易字卷第75、85頁),而本院衡諸證人溫城德、盧聰政雖與被告黃順郎於本案中具共同被告之身份關係,然就本案而言,縱使其等供出其他共犯,就其等犯本案應承擔之罪刑亦無因此可獲減免之餘地;且證人溫城德、盧聰政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與黃順郎並無仇恨,對此被告黃順郎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有本院101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易字卷第77、83、87-88頁),則其等既與被告黃順郎無怨隙,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尚難認其等有為陷被告黃順郎入罪,而甘願另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溫城德、盧聰政之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與溫城德共同搬運水溝蓋之灰衣男子即係被告黃順郎無訛。至被告黃順郎雖稱其當時腳斷掉,走路會一跛一跛云云,然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其餘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有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警卷第5-8頁、偵卷第57頁、審易卷第52頁),此顯與一般人之反應有違,而不足採,是被告黃順郎之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盧聰政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參與竊盜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溫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臨時起意,係伊在車上時向黃順郎、盧聰政提議去偷水溝蓋,並在車上約定由盧聰政開車、伊與黃順郎負責下車搬,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次伊嘗試拉起水溝蓋但沒拉起的那次,盧聰政有制止伊說不要搬;但在監視器畫面中,另1次盧聰政將自小客車開到電線桿旁邊,讓伊與黃順郎在那邊搬水溝蓋時,盧聰政並未制止,且該次是由盧聰政在伊與黃順郎下車後負責打開後車箱,之後伊等將竊得之水溝蓋放到後車箱後,即由盧聰政負責開車,一直到開到資源回收場為止等語(易字卷第78、81-83頁),即與被告盧聰政前揭其有叫溫城德等不要搬,但溫城德等還是將東西搬到後車箱,於此期間伊始終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之後就把車往前開了1、200公尺就下車了等語之所辯,互核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盧聰政於被告溫城德在該地行竊期間,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曾出現被告盧聰政從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推開後車箱,並與被告溫城德一同蹲下之動作,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71頁),足認被告盧聰政於行竊期間曾從駕駛座下車,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頭至尾均未下車云云,顯屬子虛;另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盧聰政確無與溫城德、黃順郎共犯本案之犯意,其既供陳當天負責駕駛該輛自小客車,為免受到牽連,自應於溫城德、黃順郎下車行竊之際即開車駛離現場,應無續留現場且於溫城德、黃順郎已將竊得之水溝蓋搬上後車箱後,仍繼續搭載溫城德、黃順郎及其等竊得之贓物駕車駛離該地之理,故被告盧聰政辯稱其係迄被告溫城德、黃順郎已將竊得之水溝蓋搬到後車箱且上車後,再駕車駛離該地約1、200公尺後便拋下溫城德等人,自行下車離去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是堪認被告盧聰政之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盧聰政先於警詢及101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當日係由伊承租該輛自小客車後,即借予黃順郎使用,伊在溫城德等行竊之時並未在場云云(警卷第9-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在行竊當時雖在場,但未參與犯行云云,已如前述,前後供述顯然反覆不一,益徵其所言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黃順郎、盧聰政之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城德、盧聰政、黃順郎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就該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盧聰政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盧聰政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結夥竊盜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追回失物,惡性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溫城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溫城德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及被告黃順郎、盧聰政之犯後態度、公訴檢察官對該2人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