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狀況、70歲之高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又其酒後駕車尚未衍生實害,犯罪情節非重,另考量其自陳為低收入戶,因腳疾而無法工作,尚須負擔每月新臺幣4.000元租金及生活費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28號被告林佑吉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吉於民國104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某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雙園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