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福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福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福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晚上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健康生活水果行」,佯裝選購水果,先行將哈密瓜6顆放入塑膠袋內,再趁店家未注意之際,未予結帳即逕自步行離開該水果行,經水果行負責人 謝朝仁 發現,於離該水果行約50公尺(起訴書誤載「公尺」為「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處追上朱福榕,謝朝仁即上前將朱福榕攔下,當場在朱福榕所提塑膠袋內發現上開哈密瓜,謝朝仁隨即報警始查獲。
二、案經謝朝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告訴人謝朝仁所簽名蓋章由被告繕打並署名內容為「…茲因於101年5月4日晚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健康生活水果行有意向水果行購買哈密瓜6顆時價新台幣貳佰元,當時錢不足僅購買哈密瓜3顆時價新台幣壹佰元,當時放回哈密瓜3顆退還水果行收受,立悔過書人當初確無偷竊之犯意,一時失慮,引起水果行人員誤會報警,純是民事買賣交易行為,確無不法犯意,得告訴人諒解原諒,不再追究,以平息紛爭…」之悔過書,就告訴人簽名蓋章之意思表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簽名蓋章之真意證稱:伊只有單純簽名蓋章,悔過書內容是被告寫好拿過來的,伊沒什麼印象,伊簽名蓋章是表示要原諒被告的意思,會原諒被告是因為被告蠻有誠意的跟伊道歉,被告來只有道歉,沒有講到有沒有偷等語(見易卷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詳下述),故縱認告訴人在該悔過書簽名蓋章有認可悔過書所載內容之意,然該悔過書所載內容,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證述內容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在悔過書上簽名蓋章之用意僅在原諒被告,是以,該悔過書就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稱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不得為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4頁;易卷第39至4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健康生活水果行拿取哈密瓜6顆裝入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攜帶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伊是去買哈密瓜,撿了6顆,因為伊車子放在水果行對街花店的前面,當時人車很多,伊看見花店的人要移動伊的車,伊要先去看伊的車,水果行的店員說伊還沒付錢,伊就說對,伊先看伊的車,伊還會回來買單,後來伊主動回到水果行,後來伊發現口袋裡只有新臺幣(下同)100多元,本來有200多元,伊去水果行之前已經先去買了便當,所以只剩下100多元,就將其餘3顆哈密瓜放回水果行原位,引起水果行人員誤會報警,警察所拍的6顆哈密瓜的照片,是水果行人員在派出所另外加上3顆所拍攝云云(見審易卷第13頁、第2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4日晚上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健康生活水果行」,先將哈密瓜6顆放入塑膠袋內,未予結帳即逕自步行離開該水果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易卷第61至6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6頁),被告就此亦坦認而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證稱被告竊取哈密瓜一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更詳細證稱:被告進來水果行四處觀看其他水果,沒有買那些水果,哈密瓜當時擺在騎樓,被告拿了看一看沒有結帳就走了,伊親眼看見被告拿水果走過去水果行對面,那時店裡沒有人喊被告還沒結帳,被告一直走,伊就追上去,差不多離店裡5、60公尺處才追到被告,在復興路往北的方向,伊追到被告時,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說沒有,就開始找理由,說找車子,或是沒有帶錢這一些,那時被告手上的哈密瓜伊不確定有幾顆,那時被告要跑,後來伊一邊用手機報警,一邊請被告回水果行,被告回水果行就用身上只剩100多元的說詞,硬把100元塞給伊,把3顆哈密瓜放回原處,就要走了,警察到場時伊跟被告在店門口右側,被告又要跑了,那兩個警察就抓住被告,被告就一直掙扎,伊有跟警察說被告已經把3顆哈密瓜放回原處,後來伊又補了3顆哈密瓜去派出所讓警察拍照等語(見易卷第62至66頁),足認被告所辯:伊要先去看伊的車,水果行的店員說伊還沒付錢,伊就說對,伊先看伊的車,伊還會回來買單,後來伊主動回到水果行,只剩下100多元,就將其餘3顆哈密瓜放回水果行原位,引起水果行人員誤會報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所辯未結帳即先步出水果行之理由,於警詢中先稱:當時在找車子云云(見偵卷第4頁正面),於偵查中則稱:係因車子被移動,伊就去看云云(見偵卷第第38頁),均未表示車子種類,於101年6月25日之刑事答辯狀表示是看到機車被移動,有該刑事答辯狀1份存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3頁),於101年7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伊看到花店的人要移動伊的車,伊要先去看,伊的摩托車車牌號碼000,後面2碼伊忘了云云(見審易卷第23頁),於10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當時應該是騎腳踏車去的,悔過書是寫機車,悔過書打完後伊沒有確認,伊是走到水果行比較靠近路旁擺水果處發現伊腳踏車不見云云(見易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就當天是騎機車或腳踏車前往,及當時係見他人要移動其車子抑或發現其車子不見,始未結帳步出水果行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況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是否有人在移被告的車,伊跟被告在店內都沒講到話,追到被告時被告有講發現車子要被移動才出去,理由很多,詳細的伊不太記得,被告沒有講是機車或腳踏車,是做完筆錄隔天被告有去牽腳踏車,店員看到跟伊講,伊才知道被告的腳踏車在伊店隔壁而已等語(見易卷第64頁、第66至67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孔連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承認偷水果,說是出來找車子,但指不出車子在哪,說車子不知道停到哪裡去了等語(見易卷第19至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完已經是隔天的事,伊才去找伊的腳踏車,腳踏車有被移動,事發當天伊沒有到找到車的位置上找過云云(見易卷第43頁),及被告當庭所畫之原本停放腳踏車位置及隔日找到腳踏車位置分別係水果行斜對面、水果行對面一情,有被告所畫之位置圖存卷可憑(見易卷第46頁),從而,苟認被告係因看見花店的人要移動其車子始上前查看,被告應能看見車子遭移動後之放置位置,又依被告所畫之位置圖,被告之車子不論是原停放之位置或隔天找到之位置,均與水果行相距不遠,被告步出水果行不須走至50公尺遠即可看見其車子,益證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告訴人已表示被告有前往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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