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顆粒1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鑑識中心民國104年4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攔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106公克,詳後述)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地既屬本院管轄,檢察官就該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扣案之顆粒1包(送驗淨重為0.3156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從中取樣0.0050公克以鑑析其成分並因而用罄,驗餘淨重為0.3106公克,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
4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7頁),足證上揭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因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