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銘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賴冠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新巴黎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 黃昱中 )之櫃臺人員,負責收受現金、兌換代幣及機臺維修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
3年12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接續利用其從事上揭櫃臺業務之機會,擅自取出機臺內之代幣,據以抽換櫃臺現金,再將換取之現金據為己有,前後共計約四十餘次,每次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1萬元不等(起訴書誤繕為2千元至3萬元),總計金額達40萬元。嗣因遊戲場人員核對帳目,察覺有異,經賴冠銘自承挪用櫃臺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巴黎電子遊戲場業即黃昱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新巴黎電子遊戲場業即黃昱中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孟達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卷第2至3頁、偵卷第18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可資佐證。又關於被告所侵占之數額,固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2份、被告開立之本票共8紙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可稽(他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8頁),惟該2份和解書,分別係告訴人發現本案後,與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同年月25日所共同簽立,兩份和解書所載之各次侵占數額、次數、總數額,分別為2千至
2萬元、50次、總額80萬元,及1萬至3萬元、40次、87萬元而有不同,亦與被告所稱之每次2千至1萬元、約40次、40萬元等語扞格;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財務報表後,雖經告訴人提出各該月之月報表在卷為憑(本院易卷第28至31頁),然該等月報表內容有諸多矛盾、錯誤,告訴人亦無法補正或說明,嗣並同意侵占總數額為40萬元等情,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考(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57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易卷第32頁),是被告所侵占之各次數額、次數、總額究竟為何,尚屬無從證明,則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之各次數額、次數及總額,各如事實欄所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考),而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間起至10
4年3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內,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皆係利用職務上保管財物之便,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犯下本案,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頁),可見平日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雖分別於104年3月12日、同年月25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陳明(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並參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鷹架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家庭狀況為已離婚、需單獨撫養兩個小孩及母親(本院易卷第69至70頁)等學、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審酌其自承係當時家庭經濟負擔很重,又愛玩、貪錢以致入不敷出,一時迷糊才會犯下本案(本院易卷第70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時間長達4個月、40餘次、數額高達40萬元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參被告雖無前科、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自承目前經濟狀況不可能履行賠償責任等語(本院易卷第7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不宜為被告毋庸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明文之。
㈡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數額為40萬元之現金,已償還其中5萬
元而實際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所陳明(偵一卷第18頁反面、19頁),是本件尚有犯罪所得35萬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本件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爰附隨本罪為沒收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末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80萬元等語,然本件被告實際侵占之數額僅40萬元,已如前述,則逾越40萬元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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