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號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鄉妮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服務生 鍾彩虹 、 陳彩娟 擔任按摩小姐,消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 楊智引 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如男客欲做全套之性交易(即女子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則加收1000元(由該成年女子單獨收取)。嗣於民國104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適有男客 蔡啟源 、 王復華 先後前往該養生館消費,蔡啟源經陳彩娟接待並帶至該館2樓A3號包廂後,即為蔡啟源按摩,過程中主動撫摸蔡啟源之生殖器,蔡啟源乃詢問可否做全套性交易,陳彩娟表示伊生理期不方便,乃商請至該店找伊之友人 王雪云 代伊與蔡啟源為全套性交易,王雪云遂至上開房間內,讓蔡啟源以渠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另王復華則指定鍾彩虹服務,由鍾彩虹在該館
2樓A1號房間內,以上揭方式與王復華為全套性交易即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於104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養生館內執行搜索,而於該養生館2樓A1房間內當場查獲甫完成性行為之鍾彩虹與王復華,於2樓A3房間內查獲正欲為性交行為之王雪云與蔡啟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號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蔡啟源、王復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26頁、第28-33頁,偵卷第23-24頁、第48-49頁),並有證人即女服務生鍾彩虹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28頁、第49-50頁)、證人王雪云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29頁)可佐,且有卷附鄉妮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48頁、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見警卷第51-53頁)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29張(見警卷第55-5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號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以營利」,揆其文意,應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容留之行為,是舉凡以營利為目的,為使男女與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者,即成立該罪,至是否果已得利,核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查本件被告容留之女服務生鍾彩虹與男客王復華雖已完成性交易、王雪云與男客蔡啟源雖尚未完成性交易,即為警搜索查獲,致王復華、蔡啟源均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惟被告容留之目的亦在牟利,業如上述,自仍無從以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不循正途謀生,竟假藉經營養生館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8號所示之物,依被告為上址店
家之經營者,則該等物品衡情自均係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核屬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物,分為證人鍾彩虹、蔡
啟源所有或使用,業經證人鍾彩虹、蔡啟源於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4頁、第26頁),是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現金1,000元部分,因男客蔡啟源、王復華均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業據證人蔡啟源、王復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24頁),堪信該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較為可採,且觀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現金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樓大門門鎖遙控器│1個│係員警在甲○○身上所扣得│├──┼───────────┼───┼───────────────┤│2│(104年9月18日)當日檯單│6張│係員警於1樓櫃臺查扣│├──┼───────────┼───┼───────────────┤│3│鄉妮養生館名片│10張│同上│├──┼───────────┼───┼───────────────┤│4│未使用保險套│6盒│係員警在1樓置物間衣櫃內查扣│├──┼───────────┼───┼───────────────┤│5│未使用保險套│9枚│係員警在1樓置物間衣櫃內的藍色│││││包包中查扣│├──┼───────────┼───┼───────────────┤│6│已使用保險套│1枚│2樓A1號房間內之鍾彩虹身上查扣│├──┼───────────┼───┼───────────────┤│7│已使用保險套│1枚│2樓A3號房間內之蔡啟源身上查扣│├──┼───────────┼───┼───────────────┤│8│當日(104年9月18日)66號│1紙│係員警於1樓櫃臺抽屜內扣得│││服務小姐│││├──┼───────────┼───┼───────────────┤│9│現金1000元│1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