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劉凃淑貞
顏美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被上訴人 施羽珊 訴訟代理人 洪光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6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若以原物分割難為通常使用,不符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後方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76地號土地,為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告;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分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願以金錢補償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凃淑貞則以:系爭土地應與同段875地號土地一起開發,伊會配合開發,但無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等語。上訴人顏美雲則以:伊無意願分割,亦不願出售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如未與同段875、876地號土地整體開發,則876地號土地未鄰路,完全沒有用途,被上訴人如欲開發土地,應提出開發計畫與875地號土地地主及伊商議,不應直接訴訟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劉凃淑貞、顏美雲新臺幣(下同)6萬7,735元。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同意分割,惟應予變價分割,劉凃淑貞係以8萬3,000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以低於取得價格之6萬7,735元作為找補金額,顯屬不公;衡諸常情,系爭土地歸於一人所有後,其後續潛在價值必然提高,上開找補方式對上訴人並非公允。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良好,○○○區○鄰○○○道,具相當市場價值,此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計3人標得可知,再系爭土地並非必與同段87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價高者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又能真實反映市場行情,當屬最公允之分割方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案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則補陳:系爭土地面積僅為0.9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0.287375坪,甚為狹小,無法單獨利用或開發,劉凃淑貞以8萬3,000元標得系爭土地1/3應有部分,欲藉法令疏漏,企圖以畸零地妨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施鴻璋 所共有同段876地號土地之使用,令被上訴人需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2條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否則不得申請建築物,藉機向被上訴人漫天要價索取驚人暴利, 許智欽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進行系爭土地鑑估時,並將同段876地號土地視為同一評價單位,系爭土地估價為21萬3,900元、同段876地號土地價格則為2,579萬4,201元,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多寡實悉本於自由,惟上訴人僅以10萬2,000元即標取系爭土地共計2/3應有部分,即令同段876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實有權利濫用原則。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土地交付鑑價及鑑價報告結果並無異議,卻於上訴審質疑鑑定價格過低致原審判定補償金額偏低,進指摘原審認定分割方案不妥適,要求變價分割,若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除由被上訴人買受,如由上訴人或第三人所買受,恐發生利用畸零地以小吃大,藉機漫天喊價索取暴利之情況,不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亦不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再系爭土地其上未有建物,同段876地號土地其上雖存有違章建物,然被上訴人已與建物所有人達成協議,待日後土地欲開發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物所有人即會自行拆除,並無礙系爭土地與同段876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上訴人顏美雲、劉凃淑貞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
23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2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3。
㈡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76地號土地共有人(其
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施鴻璋),顏美雲為相鄰之同段878地號土地及其旁879地號土地所有人。
㈣系爭土地北與同段876地號土地相鄰,南與建興路相鄰,87
6地號土地西側則與同段875地號土地相鄰,劉凃淑貞非系爭土地相鄰土地所有人。
㈤顏美雲所有之同段878、87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及87
6地號土地東側,879地號土地得自878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
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為畸零地,面寬約4公
尺,平均深度僅約0.3公尺,目前為空地,尚未達最有效利用,無法單獨作為興建開發之基地。
㈦依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鑑估,認系爭土地總時值為20
萬3,205元,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3,分配予各共有人金額應為每人6萬7,73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訴人顏美雲、劉凃淑貞分別於103年9月23日、22日、同年12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3,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0.9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0.287375坪,面積
狹小,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由兩造各自取得1/3,分得部分將更為細碎狹小,減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未來亦難以發揮整體經濟效益。因此,可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參照),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參照),此為本院就系爭土地所採立場,首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北與同段876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與其父施鴻
璋同為同段876地號土地共有人,該等土地南與建興路相鄰;顏美雲則為相鄰之同段878地號土地及其旁879地號土地所有人,顏美雲所有之同段878、87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及876地號土地東側,879地號土地得自878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另劉凃淑貞非系爭土地相鄰土地所有人。再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為畸零地,面寬約4公尺,平均深度僅約0.3公尺,目前為空地,尚未達最有效利用,無法單獨作為興建開發之基地,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分由相鄰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或顏美雲單獨所有,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適當,復進考量876地號土地如藉由系爭土地與道路相通,較能提升該處土地整體價值,反觀如分歸予顏美雲所有,對顏美雲原有同段878、879地號土地之開發利用經濟效益不大,故認系爭土地與同段87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開發,對經濟效益較有助益,再以同段87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及其父施鴻璋所共有,其等親屬關係深厚,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實能兼顧其北端876地號土地通行問題、提升未來該處土地商業利用價值,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應屬適當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透過拍賣市場之
機制,決定價格,對兩造自屬有利云云。然查,若採行變價分割,日後將透過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程序中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均屬未定,且於拍定時,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韱決定,變數尤大,且當無法避免有心人士透過操作由第三人以高價標得,造成被上訴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付出較高金額甚或天價,否將系爭土地拱手讓人,未能真實反映土地合理價格,反造成不當炒作土地牟取不當暴利,實非妥當,若由本院逕採取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應可避免前述弊端發生,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既未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當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規定予以補償,依前揭估價報告書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總時值為20萬3,205元,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3,分配予各共有人金額應為每人6萬7,735元,雖劉凃淑貞主張係以8萬3,000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以低於取得價格之6萬7,735元作為找補金額,顯屬不公等語。惟不動產之拍賣方法係由公開競價拍賣,以出價最高之人為應買人,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劉凃淑貞在自由市場評估風險損益等不確定因素後,仍願以上開價格拍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承擔系爭土地日後損失,自不能嗣後系爭土地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鑑估後未達其預期獲益,遽謂不公,劉凃淑貞此一主張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各以6萬7,735元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依此分割方式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可採憑,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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