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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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欽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洪欽隍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向告訴人 林祐年 以每月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承租告訴人林祐年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上址房屋),而得以使用上址房屋內由林祐年提供使用之物。詎被告洪欽隍於租賃期間內之104年某日,竟僅因與女友分手,其一時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逕自徒手破壞上開房屋之牆壁2面,使牆面碎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祐年。因認被告 洪欽煌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祐年告訴被告洪欽煌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祐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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