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張明上列當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張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張張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巷○號前時,因見 陳徐采湄 (原名:陳徐玲絢)所有之布包1個(內裝有手機、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數量不詳之零錢)置於其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布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於105年2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二市場70號 吳姵萱 用以放置工具且無人居住之倉庫時,因見該處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鐵捲門下鑽進上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姵萱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之手提包1個(內裝有皮夾1個、手機2支、信用卡
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2張及現金3,000元、數量不詳之零錢)後,再自鐵捲門下鑽出逃逸。
㈢張張明兩次得手後,隨即將其內之現金(鈔票部分)取出並
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均經民眾拾得後交由警方處理及發還被害人。嗣經吳姵萱、陳徐采湄報警處理,及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張張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之竊取被害人之物品等事實均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姵萱於警詢中(警卷第6至8頁)、證人陳徐采湄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易卷第44至4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腳踏車照片多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得手後,僅取走其內之現金,其餘物品均隨處丟棄,為民眾尋獲後報警處理,並將拾得之物發還被害人等節,亦有告訴人吳姵萱之陳述狀1紙在卷可查,及證人陳徐采湄到庭證述甚明(偵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45頁),是被告於竊得2位被害人之物品之際,即屬既遂,至其嗣後僅取走其內之鈔票現金、其餘物品隨手丟棄之行為,均為贓物之處分行為,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範圍及罪名之成立均無礙,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
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易卷第36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段
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按月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亦稱本案不必等待可先行判決,若應到案執行也會去執行,本院易卷第46頁),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其為初中肄業、案發當時無業、家境勉持,目前則受僱於他人從事農業,已離婚、家中別無他人需受其照顧,案發當時因無工作且缺錢花用才犯罪等節(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本院易卷第50頁),堪認其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亦不佳,及參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鉅,且除鈔票部分之現金外,其餘遭竊物品均已取回,且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易卷第35頁)、證人陳徐采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易卷第44至45頁),暨衡上開犯罪情節、被告至今實際並未補償被害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得數額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明文之。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除鈔票部分之現金外,均已實際發還2位被害人;而被告雖當庭陳明要按月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亦稱法院不必等我賠償後再判決等節,均如前述,堪認尚有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即3萬元、3千元部分,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本件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爰均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宣告刑欄,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㈠│104年11月5日│張張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上午10時15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105年2月18日│張張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上午7時18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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