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瑞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724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瑞和與告訴人 曾麗蓉 前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歐瑞和於民國105年8月9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因不滿告訴人曾麗蓉向伊索取住處鑰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曾麗蓉之手掌,致其受有左側中指挫傷及左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歐瑞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麗蓉告訴被告歐瑞和家暴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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