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抗告人 郭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郭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一○○年四月六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抗告人已依自身經歷及記憶所及據實陳述本件案情,其既已就相關案情詳實供述,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另抗告人有年邁雙親及稚兒待照料、教養,且非居無定所,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十二年六月、五年六月及一年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於原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就上訴部分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十年八月、四年在案。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以具保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刑之執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已闡釋不能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⑴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羈押事由,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刑之執行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⑶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㈡、原裁定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固非無據。惟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羈押之要件有三,即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性。⑵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⑶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⑷羈押之目的非作為偵查手段,而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手段,其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之其他較輕微手段,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⑸執行羈押後,是否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為斷。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等目的。⑹羈押係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法,應特別慎重,法院不能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即不問有無羈押必要,率予羈押,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手段。⑺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如被告無逃亡危險,即欠缺羈押之必要。⑻抗告人不僅犯罪後態度良好,詳述案情始末,且無湮滅證據情事。另抗告人有固定住所,無庸逃亡,已無羈押之必要,仍將抗告人羈押,違背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⑼本件業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宣判,證物已蒐集齊備,抗告人並據實陳述,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㈢、抗告人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情形,不符羈押要件,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十年八月、四年,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且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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