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河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定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名譽之犯意,㈠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之大聯邦九期社區各棟電梯內之公佈欄,張貼海報並載有「被告: 李春生泰勝華李樹勇 、翁 壽莉 ‧‧‧【看清楚內容、知道事證為 翁壽莉 提供、很好笑是嗎?】‧‧‧【翁壽莉女士,才華出眾,把他們都帶到上台】告訴人不但會給而且要求被告給全體住戶一群愛笑、好笑的被告」等文字;㈡復於同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再於上址社區電梯內重複張貼上開海報,並增貼「翁壽莉第一名,誰是大笨蛋」等文字;㈢又於同年9月4日晚間8時許,於上址社區電梯內重複張貼上開2海報,並增貼「翁委員長壽莉女士:司法興訟,非本人之意。實為被前任財務委員翁壽莉女士所逼,身不由己」等文字;㈣101年9月15日早上10時許,於上址社區電梯內重複張貼上開3海報,使出入該地方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眨損告訴人李春生、李樹勇、翁壽莉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而以此方式誹謗3人。案經告訴人3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春生、李樹勇、翁壽莉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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