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ICHANAKRIANGSAK(中文姓名:胡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意,惟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只是生氣想要嚇嚇告訴人」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27頁),足徵被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縱有感情糾紛,仍應控制自己情緒,循理性之方式解決,詎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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