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緯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行至警局主動供出本件犯罪事實,向員警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謝佳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27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