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 光輝 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 律師被告 林允澤 (原名: 林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於民國100年10月間籌設,籌設期間收取股本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由股東 李光耀 、李光輝、王文傳及 陳啟宏 四人各以現金繳納15萬元、70萬元、7萬5000元及7萬5000元(原證1號)。
(二)100年11月間,原告獲准設立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如後附原證2號可稽),設立時章程(原證3號)所定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授權董事會視公司實際需要,分次發行。
(三)101年2月間,原告實收資本增加至7000萬元,其中被告認股之股款490萬元係由原告公司股東李光輝代墊,此有原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證4號)所附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稽。
(四)原告公司籌設期間,因有相關租賃及器材購置等事務需處理,雙方同意由被告負責此部分之事務,所需經費則由原告公司以先代替被告償還李光輝為被告代墊490萬元股款之方式,視將來被告處理情況,實報實銷,多退少補。
(五)詎被告事後並未出面向原告報告相關事務處理情形,亦未提出任何收支單據供原告公司查核或銷帳,致原告公司無從釐清前述490萬元之運用情形。其間原告公司雖曾催請被告出面結算,但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公司不禁對前述
490萬元款項之流向產生疑惑,原告茲謹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而取得之490萬元。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乙份、章程影本乙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以終止委任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預付款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0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