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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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 林億樺 相對人 陳馨珍
陳曉臨 陳慶臨 債務人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永田分別於㈠民國10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到期,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17日設定債權金額8,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03年9月16日所訂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4年9月15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104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6日設定債權金額8,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04年4月30日所訂金錢消費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104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到期,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6日設定債權金額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04年10月2日所訂金錢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借款契約之約定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㈣104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止,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3日設定債權金額8,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104年10月31日所訂金錢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借款契約之約定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㈤104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到期,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30日設定債權金額12,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2月28日所訂金錢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借款契約之約定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㈥105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展延至105年12月31日到期,並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23日設定債權金額15,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3月19日所訂金錢借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借款契約之約定清償日期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債權,詎屆期債務人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書、協議書暨授權書等各1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縱有就臺中市政府所申請核發之建造執照一併設定抵押權之約定,既未依法為登記,仍不生取得物權之效力,是聲請人就上開建造執造併為拍賣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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