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偉傑
許惠萍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9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偉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許惠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郭偉傑部分:被告郭偉傑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許惠萍部分:㈠被告許惠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萍於偵訊、審理過程中
,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態度良好,係因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郭偉傑腳傷,行動不便,且彼等騎乘之機車突然故障,因貪圖方便,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惟本案遭竊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 陳得文 ,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佐以被告許惠萍之母 成惠花 年邁,猶如風中殘燭,目前由被告許惠萍照料,共同被告郭偉傑亦曾心臟衰竭住院治療,現仍須持續回診,婆婆高齡80餘歲,除行動不便,亦為低收入戶,皆須被告許惠萍提供金錢扶養與照顧,懇請減輕刑度,以維家庭健全。又被告許惠萍雖係累犯,但經查詢其他同為累犯並再犯竊盜罪之案件,多有判處拘役20日至55日之判決(見貴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107年度士簡字第73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本案行為人所受之刑罰實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許惠萍較輕之處罰。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許惠萍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被告許惠萍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但屢犯相同罪質之罪(除本案外,復於108年5月間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另於108年4月至8月間犯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疑慮。原審復審酌被告許惠萍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許惠萍相關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衡酌被告許惠萍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個人情況,並詳予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辯護人所舉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107年度士簡字第73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等判決,各該案件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等,與本案均有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宜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又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許惠萍云云,惟觀諸卷內事證,並未見告訴人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許惠萍,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
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則被告許惠萍依憑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郭偉傑、許惠萍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5頁),其等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 張紜瑋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