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緝字第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或9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因另案被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逮捕,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世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9年度他字第22號【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058)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1058)及被告於108年9月13日簽署之尿液採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
7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
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日相隔非久,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
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