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文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許文瑞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24號被告許文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瑞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1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湯姆熊民生店內,拾獲 吳馨怡 所有遺落於湯姆熊店內吸菸區座位上之紅米廠牌智慧型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吳馨怡發見遺失手機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押紅米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吳馨怡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馨怡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紅米廠牌手機相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05日
書記官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