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 林億樺 相對人 陳馨珍
陳曉臨 陳慶臨 陳永田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絛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亦有明定。是以,裁定有所脫漏,法院始應依聲請以裁定補充之,若無所脫漏,自無由以裁定補充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本件已設定抵押權在案,其效力應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而本案建造執照表彰之權利係一從權利,經建造執照記載之起造所有人陳俊榮於設定契約書用印且同意共同擔保全部債務,且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已有明確記載「2.抵押權擔保土地座落上原臺中縣政府核發出(86)-3094號建造執照一併擔保在內,日後如無法全部償還借款時,無條件併送法院強制執行以保所有債權」,本案抗告人聲請之補充裁定為建照表彰之權利,並非建照本身,原裁定認定確實「建照」已遭駁回確定云云與抗告人聲請之建照表彰之「權利」並不相同,況建照表彰之建築權利,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原裁定未將抵押權之從權利列入,於法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補充裁定如抗告人聲請補定事項所載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指系爭臺中市政府(86)-3094號「建造執照」,就建造執照本身,係屬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核發許可建造之證明,其性質核屬動產,並非不動產,無法於「建造執照」上設定抵押權;至於抗告人所指「建造執照所表彰之權利」乙節,經核建造執照既屬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核發許可建造之證明,性質上為人民所申請,經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人民透過該授益行政處分,取得建造之資格,就其權利內容,係屬人民與國家間之關係,並非對「物」之支配權,性質上顯非抵押權之從權利,抗告人所主張,洵屬無據。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黃建都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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