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一展 (原名 謝仁展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一展自民國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
109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振安營造有限公司,現每月所得約為35,313元,有薪資單可佐,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41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7歲,107至10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2,405元及老人補助7,759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1,446元(計算式:【15,946-2,405-7,
759】÷4=1,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7,921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5,372,530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