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運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運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內之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信義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運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第54-5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F-62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9-21頁、第23-26頁、第5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75號、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分別就上揭㈠罪刑及㈣罪刑中之有期徒刑11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就上揭㈡㈢各罪刑及㈣罪刑除上開定應執行刑以外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後入監接續執行,在10
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