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85號上訴人潘 安勝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 律師被上訴人 林季慧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因工作關係,被上訴人與伊分別居住於臺中及大陸地區。而兩造婚前交往多年相處尚稱融洽,被上訴人對於婚後需分隔兩地生活、僅能於伊回臺短暫相處、回臺當利用時間北上探望父母、應協助照顧、慰問伊父母應有所預見;伊亦期待被上訴人能如婚前交往時期一般,為伊分憂解勞,在臺協助管理金錢、必要時慰問、協助照顧父母。惟被上訴人婚後對伊父母態度卻轉趨冷漠、消極,始終不願融入並排斥與伊家庭接觸,每於伊放假返臺時拒絕與父母相聚之邀約,兩造婚後一年多被上訴人僅偕同伊探望父母2、3次,卻每週返回娘家,致與伊家庭關係疏離、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更要伊自己找時間回臺北,對伊不關心、不尊重之情,讓伊極為痛心,兩造並常為此爭吵;另伊放假返臺均儘量留在臺中陪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不體恤伊在外地工作之辛勞,未代為照顧或關懷獨住於臺北之父母,反由年邁體弱之父母舟車勞頓南下探視兩造,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應對父母盡孝、適時關心,被上訴人均謊稱已致電父母,直至伊母親於103年5、6月間因腰、腳部受傷行動不便,被上訴人表示不知情,伊始知被上訴人主動關心之詞均屬謊言,被上訴人長久不顧伊感受、漠視排斥伊父母,反責怪伊不是,被上訴人未曾體諒伊照顧父母之本分,雙方難以理性溝通,嚴重破壞兩造互信及婚姻和諧,動搖兩造婚姻間誠摯之基礎。
二、伊婚前每月固定給予退休無收入無力自行負擔開銷之父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竟表示不悅且認該費用過高,要求不得再額外增加,並限制節慶贈與父母紅包額度,被上訴人之要求嚴重妨礙伊使用自己財產之自由,對於伊意思亦未予尊重,兩造常為此發生爭執;另被上訴人本身有工作,收入亦豐,兩造婚前共同申貸之上開住所貸款,兩造曾約定負擔各半,然無論家庭生活開銷或房屋貸款實際均由伊獨自負擔,被上訴人非但毫無貢獻,反處處控管金錢,伊在婚姻中感受不到被上訴人關懷與付出而痛苦不堪;又伊於103年7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悖於信任,竟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大量提領伊帳戶存款總計高達數十萬元,事後亦未告知上開遠遠超過一般家庭生活開銷款項之花費情形,被上訴人運用管理伊金錢缺乏事前溝通,所為顯已破壞兩造互信基礎,並使兩造婚姻互信、互重基礎蕩然無存。
三、被上訴人時因伊未及時接聽電話起疑心,或以有女同事與會之同事聚餐爭吵,經常於伊吃飯、打球時要求立刻拍照以掌握行蹤;另被上訴人經常無端質疑伊行蹤,曾於103年4月間因公司更改返臺航班,即以「你說你早上華信航空的班機取消,是真的嗎」,「不會是跟誰去約會吧」等語懷疑,在伊拍攝機票以為取信後,仍語帶諷刺,無端指責伊為與他人約會延緩返臺;又伊於103年6月24日凌晨與公司同事、客戶在路旁小吃攤吃宵夜,因不勝酒力至附近飯店休息,半夜大陸地區民警(非正式公安人員)以未隨身攜帶台胞證為由將伊強制留置派出所,並誣賴、恫嚇房間有女子未著衣物,強逼傳送「我要拘押15天」之簡訊予被上訴人,直至翌日正式公安人員查明無此事後即將伊釋放,事後伊立即向被上訴人解釋澄清,被上訴人卻仍不願諒解、堅持伊必須向其全體家人解釋後方罷休,並臨訟曲解當日公安逮捕事件過程,且以其父與伊原審律師間斷章取義之對話指涉伊另結新歡,違背婚姻忠誠而通姦云云。而兩造婚後,被上訴人拒絕共同至大陸地區生活,遠距離之生活又經常令其質疑、爭執伊與他名女子在一起,亦不信任伊身遭大陸公安誣陷、限制通話所為之經過及發話內容,令伊精神壓力甚大。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曾以whatsapp要求「我們離婚吧」,「因為是我的錯也是我的問題對不起我無話可說」,「如果你真的要離婚我會答應的」,「畢竟我沒有做到一個老婆應做的事」,「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我很對不起你還對不起台北爸媽真的講這些話,老天爺也不會原諒我,讓爸媽那麼傷心我會負全部責任的」云云,顯見兩造婚姻破裂情形已存在甚久,被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被上訴人屢次當庭表示不願與伊協議離婚,實係因婚姻財產處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另伊父母曾於103年8月12日至兩造住所,被上訴人竟毫不理睬,隨即打包行李搬離住所,逕自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均避不見面,對伊主動聯繫亦視而不見,悍然拒絕返回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調停時,被上訴人除不斷爭執伊有無主動聯絡、傳訊息等事項外,並無任何修補婚姻關係之積極作為,且於伊數次親自與被上訴人接觸,主動表達討論婚姻問題之意願時,被上訴人僅表示「婚姻狀況很好」、「沒有問題」云云,因此加劇雙方家庭成員間之不諒解,足見兩造間所生之矛盾與衝突,無法以溝通、重新分配婚姻責任等方式修補瑕疵,雙方未來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婚姻應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婚後擔任教職,上訴人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人員,上訴人返回臺中時,伊會安排出遊、共赴親友喜宴或與兩造雙親、長輩聚餐、出遊,兩造家庭互動頻繁,相聚亦歡,伊亦曾延請公婆來臺中小住,並於外出或出國旅遊致贈公婆禮物,且每逢年節均會給予公婆紅包,亦隨公婆及上訴人過年、祭祖,盡人媳之禮,並無不侍公婆或不孝情事,不得以伊因工作、生活無法多次北上探視,論斷伊與上訴人家庭關係疏離。
二、兩造自大學時相識交往9年餘,有多年感情基礎,在奠定經濟基礎共識下,婚前即貸款購買上開住所居住,並約定由上訴人支付每月3至4萬元房貸及1萬2000元公婆生活費,伊則負擔雜支,伊並未干涉上訴人給付父母之扶養費事宜,上訴人如為示孝養要多給父母零用金,亦無須得伊之同意。因上訴人經常往返大陸,平日需仰賴伊代其處理申報綜合所得稅、繳納刷卡費用、保險費、貸款等生活事務,故上訴人於婚前一個月即將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伊保管,結婚當日更在眾人面前表示「婚後要將錢均交給伊管理」等語。惟伊保管之上訴人存摺、印章、提款卡平時置放於房間抽屜,並不影響上訴人返臺時自由取用、提領,上訴人之存款非均由伊提領;另自102年4月至103年7月間,除提領支付上訴人信用卡正、副卡(供其母使用)之刷卡費計有34萬6242元外,尚支出上訴人返臺期間花費或其離臺前往大陸地區交付之1至2萬元現金,伊並未虛花或不當提領帳戶存款;又伊婚前、婚後以個人金錢支付之家庭生活開銷費用,有單據者即高達99萬8973元,不下於上訴人所負擔之部分,伊管理上訴人之金錢並無缺失。
三、兩造婚後生活堪稱美滿,每日以whatsapp及電話聯絡,非為掌控上訴人行蹤,而係兩造分住兩地互報平安之行為。然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間與他名女子有曖昧簡訊往來,造成伊內心不安及不舒服。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23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傳送「我要拘押十五天」之簡訊後,即在大陸遭公安逮捕,據上訴人描述遭逮捕原因係「上訴人喝醉後,其身邊躺了一個女人未穿衣服」,伊雖心急上訴人處境,但簡訊內容卻令伊心生上訴人再三犯錯之想法,伊與公婆電話說明、共同討論過程中,因提及「安勝再三的犯錯,他經過這件事應該要警惕及記起教訓」等語,竟引發上訴人質問「怎麼會有老婆會害自己老公的,妳根本不配做我老婆。還有妳跟媽媽(指婆婆)講那句話,媽媽多傷心啊,媽媽每天都在哭,妳打電話回臺北請求原諒」,「你有跟 大甲 媽媽說我房間有女人的事嗎」云云,此後上訴人性情大為轉變,並於103年7月17日返臺時要求離婚,迫使伊取消原訂美國旅遊及日月潭渡假等計畫,但兩造新婚甫一年,上訴人本需為自己行為向長輩解釋,伊並無不是之處,自難以接受離婚之要求,縱兩造討論上訴人返臺工作、工作去留、規劃房貸或儲蓄時,曾以簡訊論及離婚,亦係因伊不堪上訴人莫需有之指摘而負氣、心理不平,始消極悲觀回應,並以此測試上訴人之心意趨向,不能認定伊對婚姻有何過失,伊亦無離婚之真意。嗣上訴人委請原審律師處理離婚事宜,在伊父親與律師對話中,始知上訴人另結新歡,且有違反婚姻忠誠之通姦情事。
四、伊在本件訴訟期間係娘家及上開住所往來居住,遇假日則打掃住所居家環境,家中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亦由伊繳納,並無離去住所之事實,且伊於訴訟中一再表達不離婚之意,並無拒絕上訴人請求同住之事實;反係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回國即取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隨即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拒絕溝通,取去生活物品,並辦妥遷出登記;又伊於本院調停期間,亦一再把握機會,主動以簡訊及手機與上訴人通聯及要約見面吃飯,益足徵伊確無離婚意思,但卻因上訴人自行刪除所傳之簡訊及電話記錄,或上訴人要求談離婚之事才願來臺中,致未能如願。是兩造婚姻尚未達不能共同生活的地步,且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不顧伊多年來青春付出,伊於婚姻過程並無過錯,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歸責事由,上訴人實乃婚姻瓶頸可歸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居住於上開住所,惟因工作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居住於臺中及大陸地區。
(二)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被上訴人有持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存款,提領日期、金額如原審卷36頁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曾於102年11、12月間,在大陸地區與「琳」之女子,有如下之訊息往來:
勝:看妳發的微信,是不是發生什麼事了? 琳之 女子:沒事,你在幹嘛?勝:在想妳啊,妳呢?琳之女子:嘿嘿…我也想你了…勝:妳不用微信嗎?看妳都沒回我。
琳之女子:沒看微信。
勝:真希望妳在身邊,妳之前在廣州時,有去深圳或香港玩
嗎?
(四)被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間,傳送「你說你早上華信航空的班機取消,是真的嗎」,「不會是跟誰去約會吧」,「故意跟公司延後班機時間其實是跟別人去共用早餐,不是嗎」,「也可能從昨晚就在一起,這就合理了」,「這很難說天高皇帝遠的」,「你自己心存正念就好,別到時玩出人命來」,「我不是說現在約ㄚ昨晚就可以了ㄚ,共渡春宵多好ㄚ,到今天早上ㄚ,又可一起吃早飯」等訊息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23日至24日間,傳送「我要拘押15天」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whatsapp向上訴人表示「我們離婚吧,因為你已經沒有心在這了,好好工作吧,你一定會成功的…可能我沒有那福份吧…所以現在是我的問題嗎…我深在福中不知福是吧,你的意思是這樣對吧」,「因為是我的錯也是我的問題對不起我無話可說」,「如果你真的要離婚我會答應的」,「畢竟我沒有做到一個老婆應做的事」,「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我很對不起你還對不起台北爸媽真的講這些話,老天爺也不會原諒我,讓爸媽那麼傷心我會負全部責任的,我會自己離開的,你才不會那麼辛苦,我不配當你的老婆,你不原諒我沒關係,我會自己離開的對不起對不起我真的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會負責的對不起,你好好照顧好你自己,一切都是我的錯」等語。
(七)上訴人原審委任之律師,與被上訴人父親有如原審卷70至74頁之通話內容。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12頁)、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21-33頁)、簡訊資料(見原審卷二19-20頁、50-5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資料(見原審卷一69頁、卷二114頁)、電話通話譯文(見原審卷70-74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如為肯定,其歸責程度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婚後對伊父母態度冷漠、消極,不願融入並排斥與伊家庭接觸,拒絕與父母相聚之邀約,致與伊家庭關係疏離、感情不睦,兩造常為此爭吵;不體恤伊在外地工作辛勞,未代為照顧或關懷獨住於臺北之父母,卻向伊謊稱已主動關心;限制伊致贈禮金與給付父母生活費之金額;對伊行蹤嚴加控管等情,固據其母黃○惠於原審104年5月18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與兩造有無住在一起?)沒有…(問:兩造相處的情形是否清楚?)我兒子如果去大陸回來,要帶被告回台北一起吃飯什麼的,被告就排斥不願意,他們就會因此吵架,被告對我兒子的生活,也管制的很嚴,要去吃飯,打籃球都要拍照給他看,連晚上要睡覺都要拍照給他看,不然就說他去約會,結婚前,我兒子1個月給我們3萬元的生活費,結婚後,被告說1萬2000元就很多,結婚前,母親節我兒子會包給我1萬元的紅包,但結婚後,她說3600元就很多了,也只有說過一次,但被告從來也沒有跟我講過母親節快樂…(問:有看到他們吵架的情形?)因為沒有住在一起,但我兒子去大陸,如果吵架都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回來當面吵,但因為都在臺中,我也沒有看到…(問:沒有親眼看過他們吵架?)對…(問:還有知道什麼?)去年7月,我兒子從大陸回來,被告跟他吵架吵的很嚴重,說要離婚,被告說要雙方父母來台中談,我們有下來,但被告父母當天都沒有出現…(問:知道他們為何要離婚?)思想、理念都不合,這是我兒子講的…(問:是被告要離婚,還是原告要離婚?)他們兩個都講好了,但被告說要請雙方父母來做見證…(問:知道是何人提起要離婚?)我兒子說兩個人都有意願…(問:被告與你們相處的情形?)從結婚後,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聯絡過,或是關心我,我如果打電話或是來台中看他們,被告也跟我沒有互動…(問:是否知道103年6月間大陸公安拘留事件?)那是我兒子沒有帶台胞證,被大陸的民警抓去警察局,將手機扣留,我兒子去上一次廁所要100元人民幣,後來隔天有個公安問他在哪裡上班,我兒子說在○○○,公安去查證後,就放他回去,之後我兒子就打電話去公司報告,但被告不相信,就打電話去公司的蔡經理求證,才相信我兒子說的是事實…結婚前,我兒子如果有回來臺灣,問被告要不要來台北玩,她都有來,但結婚後,她就不願意來台北…(問:結婚後,你兒子從大陸回來,是否有跟他們一同出遊過?)出去玩,不是安排好的,彰化那是我好幾個月沒有看過他們夫妻,我下來看他們,我兒子安排我們去彰化走一走,去義大,是我們回去屏東掃墓,我兒子才安排去義大住一晚,讓我休息…(問:去義大那次,被告有去嗎?)有,那是我兒子有回來,被告才跟著去…(問:有無去兩人台中家中住過?)有去過,但就是因為被告不願意回來,我想他們,我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看到兒子,才會下來走走,看看兒子…(問:兩人出國或出去遊玩,買禮物給你或妳先生?)那是他們出去蜜月旅行,被告買了很多東西給她自己及她父母,我兒子提醒是否要買東西送給我跟我先生,她才買的…(問:大陸公安事件後,被告有無跟你講過什麼,你蠻生氣的?)我跟被告講電話,我說人如果書讀很多但不懂道理,不知道尊重長輩,那也是不好,被告嫁過來,也都沒有關心我們,尊重我們,但她每個禮拜都回娘家…(問:被告與你兒子,過年有無回去台北?)有回來住一天,一年多只有回來三次,第一次是結婚回來拜祖先,我女兒生小孩,她回來看一次,每次都是住一天…(問:被告有無跟你講過你兒子因為這次的公安事件,應該要給他一些教訓這些話?)兩個人聊天中有講到,被告既然已經求證過蔡經理,她就說已經相信了,又回頭講這些…(問:你覺得公安事件不是離婚的主要原因,你兒子要離婚的具體理由?)他們結婚思想、理念就不合…(問:這是你兒子跟你講的?)他們發生的事情,當然是我兒子跟我講」云云(見原審卷二41頁反面-44頁)。惟黃○惠自承並未與兩造同住亦未曾見過兩造爭吵,有關被上訴人婚後排斥與其家庭接觸或拒絕相聚之邀約;限制上訴人致贈父母禮金與生活費金額;對上訴人行蹤嚴加控管;兩造經常發生爭吵等證詞,均係出自於上訴人之轉述,非其親自見聞,該轉述之情節顯難認為有證據能力。況黃○惠係上訴人之母,為爭取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偏袒上訴人不無可能,其所為證言之可信性本非甚高;另細參黃○惠之前揭證詞,就上訴人轉述兩造相處情形幾近照單全收,並據以作為指控被上訴人之罪狀,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同住、同遊、致贈禮物等事實,則均避重就輕表示係出於上訴人之要求,黃○惠證詞迴護上訴人之處溢於言表,其證詞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再被上訴人是否關心、孝順公婆?態度是否冷漠、消極?關係是否疏離?感情是否和睦?牽涉兩造及公婆之成長背景、家庭倫理觀念、個人感情好惡等價值判斷,有時頗為主觀,而兩造自000年0月00日結婚至103年6月23日發生前開大陸公安拘留事件不過1年,被上訴人即曾與上訴人同返臺北探視公婆3次,公婆亦曾到台中與兩造同住,共同前往屏東祭祖,且同遊彰化、高雄,致贈公婆禮物及年節紅包,揆諸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工作,被上訴人則與公婆分住臺中臺北等情,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不關心公婆,對公婆態度冷漠、消極、疏離或相處不和睦之情事。復若謂在大陸地區工作之上訴人,在短暫回臺期間需利用時間北上探望父母,但相對而言,新婚燕爾即與上訴人分隔兩地之被上訴人,又何嚐不企盼能把握該短暫與上訴人難得之親密相處時光;另上訴人果若如此在乎父母感受,理應設法排除萬難返臺工作以盡人子之孝,豈能卸責予獨居臺中工作未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要求未免過苛,以之究責於被上訴人或作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亦不能憑採。
(二)關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大量提領伊帳戶存款總計高達數十萬元之情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銀行存款帳戶僅設定固定轉帳方式繳納房貸、給付父母生活費,並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亦無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存摺、提款卡云云(見原審卷二15頁民事準備狀所載);上訴人上訴後,卻改稱:「…希望被上訴人能如婚前交往時期一般,為上訴人分憂解勞,在臺協助管理金錢…」云云(見本院卷29頁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170頁之辯論意旨狀),前後主張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既自承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管理金錢,則被上訴人持提款卡提領如原審卷36頁附表所示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係出於管理之意思並獲上訴人授權同意,應屬常態,被上訴人未獲授權擅自提領,則為變態之事實,上訴人本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卻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上訴人既稱因在大陸地區工作,始委託被上訴人協助管理金錢,衡情當以其不在臺灣期間更有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之必要,然所謂被上訴人未獲授權擅自提領之如原審卷36頁附表所示款項,經比對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20-33頁),上訴人無非係將兩造婚後其未在臺灣期間被上訴人所提領金額,全數充當係被上訴人擅自提領,殊非合理,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自難認為有據。
(三)兩造婚後即因工作關係分隔海峽兩岸,為維繫遠距離之夫妻感情及婚姻關係,上訴人本應謹言慎行,尤其在有婚姻約束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更應嚴守男女間往來之分寸,以免造成被上訴人猜疑並影響兩造間信任之基礎。詎上訴人竟於婚後甫滿半年之102年11、12月間,即在大陸地區與「琳」之女子,相互傳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㈢所示互相思念對方,希望該女子能在上訴人身邊之曖昧簡訊,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間應謹守之道德分際,誠屬不妥,被上訴人在知悉上情後對上訴人產生信心危機,並對上訴人之作為抱持懷疑態度,勢所難免,此殆亦係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傳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㈣所示質疑、不信任上訴人訊息之緣由。其次,上訴人於兩造結婚甫屆滿週年之103年6月23日至24日間所發生之大陸公安拘留事件,上訴人雖稱係:伊酒醉至飯店休息時,遭大陸地區民警以未隨身攜帶台胞證為由強制留置,並誣賴、恫嚇房間有女子未著衣物,強逼傳送「我要拘押15天」之簡訊予被上訴人,翌日查明無此事後即將伊釋放云云,上訴人大陸地區同事梁○圃於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固亦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證稱:「…我有打電話到當地的派出所…問有無 潘安勝 這個人,當地的公安…要我帶證件去認人…我就到潘安勝宿舍找他的台胞證,然後前往當地公安局,經他們核對證件以後,確認潘安勝被拘留在那裡,警察說潘安勝被拘留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沒有帶證件,因為在中國大陸只要是沒有帶證件,就一律先帶到警察局拘留,當時警察沒有說上訴人潘安勝房間裡面有未穿著衣物的事,因為只要有做違法的事,至少要關15天,就算有帶證件也沒有用…(問:當天證件核對完,下午上訴人出來後有無跟你講,在何種情況下被公安發現沒有帶證件?)他說當天下午老闆交代他與客戶應酬,他在餐廳喝多了,喝醉了,他很倒楣沒有帶證件就被警察帶走了,他沒有講有女孩子作陪的事…(問:你如何推測那個地方是單純吃飯?)…如果上訴人有違法的行為,至少會拘留15天以上…」云云(見本院卷158頁)。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及梁○圃隔離訊問結果,就上訴人是否有向梁○圃表示遭公安人員誣賴房間內有女子未著衣物一節,梁○圃證稱:「(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講,警察誣陷他房間內有沒穿衣服女子的事?)有,他跟我說,當地的民警有要脅他去承認一些違法的行為,但是他沒有承認…(問:上訴人潘安勝是何時跟你說被大陸公安誣陷房間內有沒穿衣服女子的事?)上訴人潘安勝是在被拘留的第二天下午就出來了,不到48個小時,我當天中午帶證件去派出所時,因為下午還要開會就先行離開,當天下午
5、6點上訴人潘安勝打電話告訴我說沒事,他已經出來了,他打電話時就跟我講他被大陸民警威脅要承認一些違法的事,但是他沒有講被民警威脅的是什麼違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159頁反面-161頁),上訴人卻供陳稱:「(問:你有無告訴證人梁○圃被公安誣賴的事?)沒有,我出來只有跟他說謝謝他,因為被公安恐嚇的事,我只有跟被上訴人林季慧講,我沒有跟其他人講…(問:證人梁○圃說你有跟他說被公安誣賴有女子沒穿衣服的事?)我沒有跟他說…(問:被大陸公安拘留出來以後,有無跟證人梁○圃講被大陸民警威脅要承認違法的事情?)…我應該是沒有跟他講被大陸民警威脅要承認違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160頁反面-161頁),其二人之供證大相逕庭,互相鑿枘,顯有瑕疵;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賣淫、嫖娼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依「廣東省關于取締賣淫、嫖宿暗娼的規定」第4條則規定:對嫖娼者,處15日以下拘留,責令具結悔過、情節嚴重的,實行勞動教養,均可併處5000元以下罰款(見本院卷180-186頁之網頁資料),是依現行大陸法規,嫖娼行為得視其情節輕重,分處15日或5日以下拘留,梁○圃證稱至少會拘留15天以上,顯與大陸現行法令不符,應無可採,故上開大陸公安拘留事件,應係上訴人酒後未能檢點自己之行為所致,應可確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梁○圃證述完畢後,雖陳稱:上訴人於上開大陸公安拘留事件後不去作澄清,引起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誤會等語《見本院卷161頁反面》,但該陳述僅在強調上訴人應澄清解釋該事件之來龍去脈而已,並非自認該事件純屬誤會;又上訴人原審委任之律師,與被上訴人父親溝通時,雖曾提及「你們其實對於通姦也是很生氣,我們都可以理解這個部分林小姐不能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70頁反面》,但通觀該次通話之前後內容,上訴人原審委任之律師一再強調上訴人就本件婚姻並無過錯,自不能因上開言詞即認定上訴人確有通姦外遇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在甫歷經上開大陸公安拘留事件,與上訴人通訊往來時,雖有傳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㈥所示離婚之訊息,但通觀兩造自103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訊往來內容(見原審卷二73-113頁、128-129頁),多仍係就上訴人何時返臺、如何改變自己讓被上訴人信任、兩造工作去留、規劃房貸或儲蓄、是否搬至北部居住等事項進行討論溝通並閒話家常,僅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不信任伊或未替伊澄清等問題時,被上訴人始傳送前揭離婚訊息,被上訴人稱:係因不堪上訴人莫需有之指摘而負氣、心理不平,始消極悲觀回應,並以此測試上訴人之心意趨向,非有離婚之真意,當非子虛。執此,在大陸地區工作之上訴人,在前揭未嚴守男女間往來分際,以及酒後未檢點行為遭公安拘留等事件後,非但不思檢討自己之過錯,改進自己之行為以重新取得被上訴人信賴,反以之作為指控被上訴人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殊有非是。
(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搬離上開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而上訴人固有前揭未嚴守男女間往來分際、酒後不檢點遭公安拘留等動搖兩造婚姻信任基礎之行為,惟兩造係交往多年後始結婚,分據其等陳明,足見兩造有堅定深厚之感情基礎;另在上開大陸公安拘留事件發生前夕,兩造於103年6月23傳送簡訊時,仍以老公、老婆相互暱稱,且語氣黏密的話道家常及關心彼此(見原審卷二67-72頁),兩造並計劃於103年7月13日前往美國旅遊(見原審卷0000-000頁之代辦出國手續請款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顯見當時兩造婚姻應無太大問題;又參以甫發生上開大陸公安拘留事件之103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通訊往來內容(見原審卷二73-113頁、128-129頁),兩造雖有爭執,但仍多有就上訴人何時返臺、如何改變自己讓被上訴人信任、兩造工作去留、規劃房貸或儲蓄、是否搬至北部居住等事項進行討論溝通並閒話家常,故上訴人若能真摯的檢討自己的過錯,改進自己的行為,積極的與被上訴人溝通,定能重新取得被上訴人信賴,修補兩造婚姻之裂痕,但上訴人卻不積極努力溝通改進,反於上開大陸公安拘留事件發生後不到兩個月,即於103年8月12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見原審卷一34頁),進而於該事件發生後不到4個月之103年10月2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審卷一6頁之原審收發室收狀章)。再者,本院審理時,先後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協商)期日,積極勸諭兩造利用上訴人返臺期間,共同用餐並進一步會面聯繫,以期彌補婚姻裂痕,雖獲兩造同意,但結果卻不如預期(見本院卷110頁準備程序筆錄、卷92-93頁之被上訴人陳報狀,卷105-106頁之上訴人陳報狀)。依兩造上開陳報狀及相關證據所示,細究未能如期進行之成因大致如下:104年12月22日兩造本約定庭後共進晚餐,但因兩造雙親在庭外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父親身不適而取消,之後即未再聯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伊於庭後第2日即返回大陸工作,直至105年2月2日都沒有聯絡,因為沒有理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110頁反面);105年2月2日庭後,兩造本約定於105年2月9日、同年月14日共同用餐,被上訴人雖如期前往,上訴人卻均爽約,對被上訴人多次之簡訊或電話詢問,上訴人則未予回應或接聽(見本院卷95-100頁之通話明細、簡訊資料),上訴人就此雖陳稱:未收到被上訴人之簡訊或來電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兩造所使用手機門號之電信公司,被上訴人使用手機門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0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於所詢期間確曾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上訴人之手機門號(見本院卷125頁);上訴人使用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126-141頁)則顯示:上訴人之手機門號正常使用中,且確有多次接收被上訴人所發之簡訊及電話紀錄,顯見上訴人應係故意刪除或拒接被上訴人之簡訊或來電,而非未接收;105年2月16日兩造庭後雖有共用午餐,但兩造用餐期間就是否應先討論婚姻相處問題(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要求聊離婚之事),抑或應先聯繫感情產生歧見,之後聯繫時仍因上開問題未能繼續見面。是參諸本院審理期間兩造上開會面聯繫狀況,堪認被上訴人方面確仍有積極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反觀上訴人方面則頗為消極,甚至有故意刪除或拒接被上訴人簡訊或來電,使會面聯繫無法順利進行之情事,並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但綜參兩造上開婚姻相處情形自客觀觀察,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即尚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再縱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但揆其主要原因,應係上訴人未嚴守男女間往來分際,及酒後未檢點行為遭公安拘留,復不願積極努力溝通改進修補裂痕所致,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歸責性)應遠高於被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客觀上難認已生重大破綻,且上訴人之可歸責性遠高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