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韓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韓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韓星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前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巷口附近,見 顏啟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物品前往某處之際,經不知情之 何金龍 搬運上開物品,並遺留手套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嗣於103年3月19日晚上8時4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大圳旁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遺留在後車廂內之手套採集DNA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何金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啟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韓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啟昌、證人何金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7頁、第66-69頁、第135-137頁、第140-
142頁、第151-153頁、第158-16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73頁、第76頁、第79-83頁、第85-86頁、第8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韓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共
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前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另斟酌被告供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其工作所用之車輛故障,故竊取本案之自小客車作為代步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