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俊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73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4偵-0094、毒品編號:D104偵-0094)、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9日出具之UL/201
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1-12頁背面、第14頁、第17頁、第34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如附表編號ㄧ「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ㄧ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ㄧ│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零點伍壹柒叁公│甲基安非他命成│用剩餘所│有限公司104年2││││克)│分│持有之第│月9日出具之報告││││││二級毒品│編號UL/2015/1047││││││甲基安非│0001號濫用藥物檢││││││他命│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5頁)│├──┼──────┼───────┼───────┼────┼────────┤│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