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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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誌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7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66號,105年度偵字第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誌文部分撤銷。
張誌文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 劉益修 (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為籌組代號「破釜沈舟」之詐騙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要求張誌文出名承租房屋及申請網路服務,並詢問張誌文有無意願擔任詐欺機房之一線人員。張誌文明知劉益修組成之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之成員組成,且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服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集團機房使用,而一線人員為在該機房內實施詐騙之人員,雖未同意擔任一線人員,惟貪圖劉益修承諾之不法代價,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以自己名義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己棟11樓之2房屋,作為劉益修等人詐欺取財所用之機房,並由張誌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設網路服務,劉益修尚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行動電話、網路設備及監視器等物,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充作詐欺之工具。嗣因張誌文承租房屋及申裝網路設備等事辦畢後,要求劉益修給付5萬元,惟遭劉益修拒絕,於
104年11月10日前某日離去該機房,未擔任該機房一線人員實施詐欺犯行。詎料,劉益修為繼續成立該機房,遂與 郭嘉宏 (業經原審判決處2年8月,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 林聖強 (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 陳暐倫 (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募林聖強加入,再由林聖強招募陳暐倫加入組成該詐騙集團,郭嘉宏則擔任電腦手及二、三線人員,負責蒐集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資料,提供予加入集團之成員閱讀、學習,並透過SKYPE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話務系統商,由該話務系統商使用VOS話務系統協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介接詐騙路由及架設假冒大陸地區之官方網站,並由郭嘉宏負責更改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出電話之顯示號碼暨電腦故障排除等事項,另由劉益修、郭嘉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筆17至25元不等之價格,逐次購入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劉益修並應允負責詐騙成功之一、
二、三線人員各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9%及8%作為報酬,其餘則歸劉益修所有。渠等之詐騙方式為:由擔任一線人員之林聖強、陳暐倫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下稱中國移動)及中國聯合網路通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以前開VOS網路電話撥打劉益修及郭嘉宏所購得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電話,對其佯稱:被害人所有之門號可能涉及詐騙,被害人如無涉案應立即報案云云;隨後再將電話轉接予擔任二線人員之林聖強、郭嘉宏,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對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須對被害人進行「資金清查」,以瞭解被害人有多少存款云云,若被害人沒有錢,則會要被害人去借貸;之後再轉由擔任三線人員之郭嘉宏,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金融科主任向被害人謊稱:已對被害人發出拘捕令,並提供前開假冒網站之網址,要被害人自行上網查看公告之拘捕令,並表示被害人帳戶涉嫌洗錢,須監管其帳戶,繼而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入其等提供之特定金融帳戶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林聖強、陳暐倫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持用如附表三所示電話號碼之被害人,而著手實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犯行,惟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因未陷於錯誤而未支付任何款項,故未得逞,共計撥打電話達1,954通。 嗣經警 於104年12月22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得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
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劉益修、郭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誌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74、126頁),且經法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證據適格,自無許被告於本院撤回同意之理,則被告自不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再就同案被告劉益修、郭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4、213頁)。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受劉益修之託承租前揭房屋,並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服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劉益修找伊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服務之目的,當初係告知從事代客打網路遊戲,不知劉益修欲從事詐欺犯行;劉益修改做詐欺集團機房時,要求伊加入及擔任一線人員,惟伊未答應,且於劉益修實施詐騙犯行之104年12月
1日前即已離開該處,可知伊不願配合劉益修實施詐騙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受劉益修委託,以其名義承租南投
縣○○鎮○○路○○○巷○○號己棟11樓之2房屋,並向中華電信申設網路服務後,劉益修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由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在上開租屋處共組詐欺集團機房,經由話務系統商使用VOS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民眾,以假冒中國移動及中國聯通客服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或金融科主任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行騙,惟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未陷於錯誤而未支付任何款項,共計撥打電話達1954通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益修、郭嘉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代號「破釜沈舟」電信詐欺集團案104年11月18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照片16張、通訊監察譯文、VOS話務明細超過30分鐘紀錄、扣押物品、扣押時、地一覽表、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內部平面圖、證據瀏覽器頁面擷圖、VOS話務明細超過30分鐘紀錄完整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破釜沈舟電信詐騙集團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行動電話內之BRIA軟體帳號及通話紀錄畫面擷圖、郭嘉宏SKYPE聯絡人資料及紀錄等件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64至265頁,他卷第2至3、5至19頁,104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34至35、67至91、119至128、154頁,10
4年度偵字第30666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46、114至12
3、128至15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7所示等物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員警於104
年12月22日11時30分許起至16時20分,在前開機房查獲劉益修等人後,在現場對查扣之電腦實施現場數位蒐證,結果認「現場證物部分,取得VOS話務系統資訊、我國金融帳戶等;電信平臺部分取得VOS通資料(詳如光碟),經篩選通話時間5分鐘通聯紀錄共有20657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見偵卷㈡第114至12
3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劉益修於警詢時供稱:「(南投縣○○鎮○○路○○○巷○○號11樓之2詐騙機房撥打至大陸被害人手機內所顯示號碼為何?)00000000,顯示成中國移動之客服電話。00000000顯示成中國聯通之客服電話」、「我們要求系統商要將詐騙電話顯示中國聯通公司客服10010」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同案被告郭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號碼是我們告訴話務系統,話務系統幫我們改號碼的,就是開頭是『086』,中間是隨機,後面是『10086』或『10010』。(所以是否只要是你上述的兩個號碼,都是你集團所做的詐騙行為?)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2頁)。是同案被告劉益修設立之詐欺機房一線人員,為假冒中國移動及中國聯通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而主叫號碼尾數顯示為「10086」、「10010」。又被告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設備號碼為「HN00000000」號,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他卷第5頁),是使用設備號碼「HN00000000號」,再以前開VOS話務系統,撥打至大陸地區而主叫號碼尾數顯示為「10086」、「10010」之通話,均屬同案被告劉益修所組詐欺機房之一線人員撥打至大陸地區。依此,本院為釐清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裝之網路設備號碼「HN00000000」號,使用前開VOS話務系統將主叫號碼尾數改為「10086」、「10010」,自104年12月1日起至22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撥往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實際通話數量,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現場數位勘察報告記載之主叫號碼係系統商依下游詐欺機房客戶要求設定」、「以主叫號碼尾數『10086』、『10010』、無庸以通話時間五分鐘以上為條件過濾,篩選104年12月
1日至12月22日VOS通話紀錄計有1954筆」,有該局105年10月19日刑偵七三字第105009607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至17頁)。是以,劉益修在上址設立詐欺集團機房,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設備號碼「HN00000000」號,再向上游之VO
S話務系統商要求將主叫號碼尾數改為「10086」、「1001
0」,佯裝為中國移動及中國聯通公司客服電話,而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通話數量,共計有1,954筆,應屬明確。公訴意旨以通話時間5分鐘以上為過濾條件,認劉益修所設立之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通話數量僅為144通,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益修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何時開始
經營本件電信詐騙機房?)張誌文於104年11月(應為10月之誤)底租這間機房及負責以他的名義申辦這個網路線,我是以月薪5萬元僱請張誌文,後來因為張誌文一直急著向我要薪資,我們兩人吵架,他就於同年12月(應為11月之誤,詳後述)初離開了,原本我與張誌文約定好由他負責一線的詐騙工作,假冒中國移動的客服人員,但我不確定張誌文究竟有無開始撥打詐騙電話」等語(見偵卷㈠第60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以是否在張誌文還在的時候,你們就已經有同意要做詐騙的工作?)有在商討了。(就已經有在商討了,所以是否張誌文也知道這件事,因為你也有邀他做一線人員?)對。(所以不是張誌文離開以後,你們才商討的?)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4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嘉宏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網路1個是張誌文申請的,1個是我申請的」、「(有哪些人是你們詐騙集團的共犯,昨天沒有被抓的?)張誌文,他是租房子的,後來因為和劉益修發生爭執就離開」等語(見偵卷㈠第131頁),②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張誌文是否只負責租房子?)對,負責租房子跟網路,後來11月初時,人就沒有在裡面了。(為何張誌文沒有在裡面了?)就有可能跟劉益修不知道發生什麼爭執吧。就沒在裡面了。(張誌文是否有負責哪些事?劉益修負責統籌管理,那張誌文負責哪個部分?)他應該原本是要做一線的人員,後來沒有就離開了。(是否本來張誌文是要做一線人員,後來他跟劉益修吵架,他就離開,所以你們找陳暐倫來接替他一線人員的位置?)對。…因為張誌文走了之後,陳暐倫就進來當一線人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7頁)。依此,劉益修委由被告出名承租房屋及申裝網路,嗣因被告向劉益修要求依約給付該筆款項,惟遭劉益修拒絕,並與劉益修發生爭吵後,於機房運作前即已離開之事實,應可認定。然社會一般民眾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並無特殊限制,亦無須花費金錢委請他人出名承租及申辦,被告明知前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同意以自身名義替劉益修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足認其主觀上明知劉益修承租該屋、架設網路之目的,係為不法行為。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劉益修找我幫忙,我承租下來,當時我剛開始有住,但是我們最主要的是以遊戲為主來賺錢,至於有沒有接一線人員的部分,我只是保留態度而已,就是要跟不要而已,我要不要做而已,他們是有跟我提到要做一線人員,我沒有答應,也沒有不答應,劉益修是有提過要做詐騙這件工作,請我做一線人員,也可以這麼說,是有提過,但是我覺得我是想以遊戲為主,我並沒有給他正面的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益徵劉益修找被告承租房屋時,已向被告詢問有無意願擔任一線人員,雖被告未予正面回應,惟已知悉劉益修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從事詐騙,且依該機房架設之規模及分工,亦係由劉益修擔任機房負責人、郭嘉宏負責架設網路設備,及由他人擔任一線人員,顯知悉該詐欺機房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於被告承租該房屋後,亦在該屋內設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利用被告所申租之中華電信網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被告為劉益修承租之房屋及申設之網路,確對劉益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便利其等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劉益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作證
時翻異前詞,改具結證稱: 伊拜託 被告去承租,因為伊是埔里人,在該處已有房子,怕自己出面租房子會遭人質疑,且租屋需準備工作證明等文件,要登記一大堆很麻煩。當初伊請被告幫忙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伊答應給5萬元酬勞,並非每月支付5萬元。伊一開始承租該房屋之本意並非要作詐騙機房,真的是要做網路遊戲工作,其等一開始準備從事網路遊戲的工作時,有架設網路、下載遊戲開始練功,本來是要代客進行遊戲,但後來因為遇到很多問題,所以才決定從事詐騙犯行。伊當時有跟被告講要他擔任一線人員,伊不確定被告實際上有沒有打電話,後來因為伊和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離開了。伊每星期三要到警察局報到,不敢用自己的名義承租房屋,才請被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是劉益修就委請被告承租房屋之代價(於偵查中證稱每月5萬元代價,於原審改稱答應支付5萬元,非每月)、承租房屋之目的等(於偵訊時證稱作為詐欺機房使用,於原審改稱起先係為從事代客進行網路遊戲練功,嗣後改為詐騙),前後證述歧異,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之真實性為何,尚非無疑。然被告既於原審自承劉益修有詢問擔任一線人員之意願等語,核與劉益修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因劉益修未依約給付5萬元,在未能取得任何代價前,即離開該機房而未實施任何詐騙行為,惟主觀上仍明知劉益修等人將利用其承租之房屋及申設之網路進行詐騙取財之不法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認被告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益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屬共同正犯云云。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因與劉益修發生爭執而未繼續留在前開機房,除據劉益修、郭嘉宏證述如前外,同案被告陳暐倫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伊於104年11月10日左右進入該機房,伊從未看過、也不認識張誌文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68、110頁)。又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出境,嗣於105年1月30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其於104年11月10日前某日,確因與劉益修發生爭執而離去該處,於劉益修等人從事詐欺犯行之同年12月1日至22日間不在國內,尚難以被告為劉益修承租上開房屋及申設網路,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是被告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之目的,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租屋、申辦網路之行為,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業如前述,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劉益修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為加重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既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尚有未洽,惟本院將被告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適用法條。
㈢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必要。
㈣又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共組之詐欺機房,係由
一線人員林聖強、陳暐倫假冒客服人員,使用VOS話務系統,依大陸地區民眾資料,逐筆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益修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根據獲得的大陸民眾個人資料撥電話向他們詐騙,不是用群呼回撥的方式再接電話向大陸民眾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走網路直接以行動電話撥打大陸地區的電話,我們並沒有設計群呼的詐騙語音,…我們就直接撥打詐騙電話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㈠第60、61頁);同案被告郭嘉宏於警詢供稱:「我們沒有用群呼系統」、「撥打電話都是一線人員自己拿手機按照大陸人個資自行撥號」等語(見偵卷第81、92頁);同案被告陳暐倫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群呼系統,每日是由一線人員撥打電話向中國大陸民眾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如何選擇打哪些電話?)劉益修會提供,他電腦內有民眾的電話,我就一個一個打」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111頁)。是被告以一個出名承租房屋及申裝網路服務之幫助行為,幫助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分別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954位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1,954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幫助劉益修等人犯起訴書未敘及之1,81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三之1,954次,扣除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44次),雖未據起訴,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144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10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幫助之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詐欺集團,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之。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在被告承租之詐欺集團機房內,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詐之次數共計1,954次,原審循公訴意旨擷取通話時間達5分鐘以上之144次通話,認劉益修等人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之次數為144次,容有疏漏。⒉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已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於理由五最末行說明「被告張誌文減輕部分並應遞減其刑」,顯已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其刑,惟於論罪科刑欄中,並未說明未遂犯減輕其刑之理由,亦有未當。⒊被告以一承租房屋及申請網路服務之幫助行為,供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犯如附表三所示共1,95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惟原審於論罪科刑理由未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想像競合犯,於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55條規定,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明知劉益修承租房屋係作為詐欺集團機房使用,竟仍為劉益修承租房屋及申設網路,便利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行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從事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本案僅被告上訴,惟因原審判決就劉益修、郭嘉宏、林聖強及陳暐倫在被告承租之詐欺集團機房內,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詐之次數共計1,954次,原審僅論以144次,且未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處斷,而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五、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因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而對於正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見解相同),是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自無庸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雖可資被告犯罪之佐證
,然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22所示之物,業據劉益修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卷第15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為供被告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偵卷㈠第122至12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目錄││號│││表編號)│├─┼────────────────┼──┼─────┤│1│數據機(未插電)│2台│1-3│├─┼────────────────┼──┼─────┤│2│電腦主機(含螢幕、耳機、麥克風)│1組│1-5│├─┼────────────────┼──┼─────┤│3│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1-8│├─┼────────────────┼──┼─────┤│4│監視器鏡頭(針孔)│1個│1-9│├─┼────────────────┼──┼─────┤│5│數據機(插電使用中)│1個│1-10│├─┼────────────────┼──┼─────┤│6│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1-13│├─┼────────────────┼──┼─────┤│7│Infoc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1支│2-1│││0000號SIM卡)│││├─┼────────────────┼──┼─────┤│8│Infoc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1支│2-2│││0000號SIM卡)│││├─┼────────────────┼──┼─────┤│9│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2-3│├─┼────────────────┼──┼─────┤│10│網路分享器│1台│2-4│├─┼────────────────┼──┼─────┤│11│便條紙│2張│2-5│├─┼────────────────┼──┼─────┤│12│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4-1│├─┼────────────────┼──┼─────┤│13│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4-3│├─┼────────────────┼──┼─────┤│14│Infoc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1支│4-4│││0000號SIM卡)│││├─┼────────────────┼──┼─────┤│15│Infocus牌行動電話(大陸移動0000│1支│4-5│││0000000號)│││├─┼────────────────┼──┼─────┤│16│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4-7│├─┼────────────────┼──┼─────┤│17│分享器│1台│4-9│├─┼────────────────┼──┼─────┤│18│教戰守則│1份│4-10│├─┼────────────────┼──┼─────┤│19│操作表│1份│4-11│├─┼────────────────┼──┼─────┤│20│教戰守則│1份│4-12│├─┼────────────────┼──┼─────┤│21│電腦主機│1台│4-13│├─┼────────────────┼──┼─────┤│22│電腦螢幕│1台│4-14│├─┼────────────────┼──┼─────┤│23│電腦主機│1台│4-16│├─┼────────────────┼──┼─────┤│24│電腦螢幕│1台│4-17│├─┼────────────────┼──┼─────┤│25│筆記型電腦│1台│4-19│└─┴────────────────┴──┴─────┘附表二:見偵卷㈠第122至12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目錄││號│││表編號)│├─┼────────────────┼──┼─────┤│1│房屋租賃契約│1份│1-1│├─┼────────────────┼──┼─────┤│2│無線對講機│1台│1-2│├─┼────────────────┼──┼─────┤│3│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1支│1-4│││0000號SIM卡1枚)│││├─┼────────────────┼──┼─────┤│4│NOKIA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1支│1-6│││000000000號)│││├─┼────────────────┼──┼─────┤│5│NOKIA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1支│1-7│││000000000號)│││├─┼────────────────┼──┼─────┤│6│筆記型電腦│1台│1-11│├─┼────────────────┼──┼─────┤│7│中華電信帳單(HINET上網費)│1張│1-12│├─┼────────────────┼──┼─────┤│8│筆記型電腦│1台│3-1│├─┼────────────────┼──┼─────┤│9│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1支│3-2│││0000號SIM卡1枚)│││├─┼────────────────┼──┼─────┤│10│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3-3│├─┼────────────────┼──┼─────┤│11│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3-4│├─┼────────────────┼──┼─────┤│12│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3-5│├─┼────────────────┼──┼─────┤│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3-6│├─┼────────────────┼──┼─────┤│14│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3-7│├─┼────────────────┼──┼─────┤│1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3-8│├─┼────────────────┼──┼─────┤│16│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3-9│├─┼────────────────┼──┼─────┤│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3-10│├─┼────────────────┼──┼─────┤│18│小米牌M1行動電話│1支│4-2│├─┼────────────────┼──┼─────┤│19│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4-6│├─┼────────────────┼──┼─────┤│20│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台│4-8│├─┼────────────────┼──┼─────┤│21│電腦用麥克風│1支│4-15│├─┼────────────────┼──┼─────┤│22│電腦用麥克風│1支│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