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告人 張肇雲 相對人 王道楨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蔣裕珊 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186/100000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持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或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蔣裕珊願給付相對人2,797,000元,其中2,247,000元自71年1月1日起算,其中550,000元自94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抗告人與蔣裕珊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相對人亦為蔣裕珊之債權人,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蔣裕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照片、系爭執行名義及起訴狀影本為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606,017元後,原法院105年度執字第440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1號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主張伊與蔣裕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債權,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非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蔣裕珊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權,相對人無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權,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其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查:
㈠相對人於本案起訴主張:抗告人與蔣裕珊通謀虛偽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另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請求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本案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33頁),固可採信。
㈡惟:
⒈相對人本案主張「抗告人與蔣裕珊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蔣裕珊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之訴,相對人為保全相對人對蔣裕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8頁起訴狀)部分,本院認蔣裕珊係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當然受該調解筆錄效力之拘束,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蔣裕珊成立系爭調解「時」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形式觀之,核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有間。
⒉相對人本案主張「抗告人係蔣裕珊出售被繼承人出售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房地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房地與蔣裕珊負有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之連帶責任,無權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1-32頁起訴狀)部分,本院認其所謂抗告人應負之連帶責任,由形式觀之,亦與相對人對系爭房地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關。
⒊至於相對人主張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其所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後,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執行名義受分配,則係另一問題。
㈢據上,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形式上認定相對人本案主張代
位蔣裕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自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應無准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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