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原告 吳美麗 被告 王永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經查,原告吳美麗對被告王永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尚無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本案卷面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章戳可憑。則原告在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即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另本件係因原告在刑事訴訟起訴前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再利用前述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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