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號出口,見羅○伶所有之腳踏車1輛【淑女車型、綠色車身、前有菜籃、後方可載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羅○伶為95年4月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自應遮隱其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至本案所記載其他相關人等,若揭露其等資訊,應無可推知羅○伶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等資訊,尚無隱匿或遮掩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伶、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羅○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身形比對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害人羅○伶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本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對他人財產權益漠視甚鉅,素行非佳,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該腳踏車之價值約為4,000至5,000元,惟無法確知其實際價值,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以上開區間之最低價額即4,000元認定上開腳踏車之價值,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