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晃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杉彬區」更正為「杉林區」;同欄倒數第2行補充為警採尿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1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晃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45、15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溺於毒癮甚深,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甚詳,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對其沒收亦無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被告張晃銘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晃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田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賀買超市」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已使用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晃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5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51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劉青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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