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蘭
林明源
陳瑞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蘭、林明源、陳瑞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蘭、林明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陳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林明蘭雖非自始參與被告林明源前開傷害告訴人 林建評 之犯罪過程,然其仍於告訴人遭被告林明源毆打之當下,非但未制止被告 林柏維 之行為,反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而與被告林明源共同為上開傷害行為,足徵被告林明蘭主觀上係與被告林明源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林明蘭、林明源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明蘭、林明源即共同傷害告訴人,被告陳瑞泰則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名譽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均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明蘭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林明源前則有因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公然侮辱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陳瑞泰前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明蘭素行尚佳;被告陳瑞泰之前案紀錄迄今已逾20年,其間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林明源則多次率爾侵害他人法益,素行非佳,又被告3人雖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堅稱不願與被告3人調解,致被告3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林明蘭、林明源於本案中,由被告林明源毆打告訴人、被告林明蘭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分工狀況、告訴人因被告林明蘭、林明源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復衡酌被告3人係因告訴人以話語指責被告林明蘭、林明源之父親竊盜,方憤而傷害、侮辱告訴人,是其等之犯罪動機尚非全無可同理之處,兼衡被告林明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飲料店員、現無業、現罹患癌症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被告林明源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瑞泰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之情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被告林明蘭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瑞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蘭與林明源係姊弟,渠2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威靈寺廟宇前,因不滿林建評口出「做賊還怕人知道」之影射渠2人父親偷錢之言語,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明蘭出手拉扯林建評之頭髮,林明源則揮拳毆打林建評之頭部,致林建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另在場之見聞之陳瑞泰亦不滿林建評上開影射言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威靈寺廟宇前,以「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辱罵林建評,足生損害於林建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建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林明蘭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林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被告陳瑞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⑷告訴人林建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⑸目擊證人 陳慧玲 於警詢之證述。
⑹目擊證人 林明幼 於警詢之證述。
⑺目擊證人 林明珠 於警詢之證述。
⑻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⑼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明蘭、林明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瑞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明蘭、林明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廖華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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