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林富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林富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林富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時54分許,騎乘不知情 章峰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自助洗衣店「衣樂洗」興楠店,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由店長 吳盈漪 管領之酒精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於111年1月8日16時54分許,騎乘不知情 黃映禛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便利商店前,見 許富堯 放在騎樓下腳踏車旁蔬菜1袋(內含杏鲍菇3包、醋1罐、薑1包、蒜頭1包、辣椒1包、冰糖1包等物,價值共約6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蔬菜1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林富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富堯、證人章峰遠、黃映禛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洗衣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沿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佐證事實及理由一、
(一)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沿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佐證事實及理由一、(二)部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事實及理由
一、(二)部分漏載本案被竊物包含蒜頭1包等情,然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富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2頁),自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各次犯罪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100元、600元,價值非鉅,然被吿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述靠打零工生活、月收入約1萬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吿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酒精1瓶及蔬菜1袋(內含杏鲍菇3包、醋1罐、薑1包、蒜頭1包、辣椒1包、冰糖1包等物),係被告各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鄭林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鄭林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壹袋(內含杏鲍菇參包、醋壹罐、薑壹包、蒜頭壹包、辣椒壹包、冰糖壹包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