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振豪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上「九番埤濕地公園」前,見 陳瑋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機車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電門後發動引擎駛離,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嗣經陳瑋璘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6年11月1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復勘查車輛內部,並就車上遺留之衛生紙鑑驗比對建檔DNA,查得曾搭乘該車之 蘇宗賢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依蘇宗賢之供述而循線查獲龔振豪,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振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瑋璘於警詢時、證人蘇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4317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將竊盜罪之罰金刑法定最高本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6月、5月、1年、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並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車輛價值10萬元,價值非輕,然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於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