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 賴昀心 被告永和區民族里里長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張淑美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
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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