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醫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醫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茂源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茂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茂源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醫事放射師,以為病人照射X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罹喉癌之 蔡正義 至醫院作例行性胸部X光檢查。蔡正義由配偶 蔡郭政美 以輪椅推進蘇茂源負責之X光室,蘇茂源本應注意依臺大醫院影醫部X光攝影作業流程及醫事放射師執行X光攝影檢查業務之常規,若受檢者非自行步入,而係由他人以輪椅推受檢者進入X光室時,如醫師係開立站立式胸部X光攝影,應向受檢者或陪同之家屬詢問受檢者能否自行站立,須受檢者或家屬回答可以時,始能予以站立式攝影;如不能站立時,則應通知醫師是否改採不同姿勢攝影,以避免受檢者因無法自行站立,而在攝影過程中發生倒地受傷之危險,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見蔡正義係由配偶蔡郭政美及外傭以輪椅推進其所負責的X光室,竟未依上開作業流程及常規,向蔡正義或陪同之家屬即其配偶蔡郭政美詢問,並確認蔡正義可否自行站立,蔡郭政美亦未主動說明蔡正義無法久站,蘇茂源即與外傭合力扶起蔡正義站立於X光機前,終因蔡正義本身罹患喉癌體力不支,在蘇茂源轉身準備進入控制室時,隨即向後倒地,致其頭部碰撞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於同年5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仍於同年5月17日6時58分許死亡,上開跌倒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休克為其死亡之主要直接原因。
二、案經蔡正義之配偶蔡郭政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茂源固坦承為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醫事放射師,於96年4月25日負責在舊院區X光室執行職務。被害人蔡正義當日上午10時許,由配偶即告訴人蔡郭政美以輪椅推進其負責的X光室,以及被害人蔡正義在經其與外傭合力扶起來後,因體力不支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於同年5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照護,仍於同年5月17日6時5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有問蔡正義家屬可否站立,蔡郭政美回答我說可以,我與外傭把蔡正義扶起來,蔡郭政美就把輪椅推出去,我把蔡正義擺放位置,請外傭出去,準備關門照相,門尚未關蔡正義就倒了,我沒有疏失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蔡正義經急救後,有離開加護病房進入普通病房住院,足認被害人顱內出血的血塊不會造成死亡,顱內出血與被害人的死亡無因果關係。另被害人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25日前曾經以站立式X光攝影11次,且上述期間被害人因肺部感染住院更為虛弱,被害人都沒有跌倒;且被告拍攝檢查時無病患病歷,無法知悉病史,無法評估病患是否能站立拍攝,可證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蘇茂源為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醫事放射師,於96年4月25日負責在舊院區X光室執行職務,於當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蔡正義係由配偶即告訴人蔡郭政美以輪椅推進其負責的X光室,被告與外傭合力扶起被害人蔡正義站立,蔡正義在完成攝影前即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於同年5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仍於同年5月17日6時58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96年6月12日檢附醫秘字第0960204095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43號卷第9至275頁,第284頁)。
(二)被害人蔡正義罹患喉癌,且已屬末期之病人,此有臺大醫院97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07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月15日北總企字第0970001209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病歷卷)。但被害人因跌倒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休克,為其死亡之主要直接原因,業據證人即當時主治醫師 黃勝堅 於偵查中結證稱:蔡正義於96年
4月25日頭部受傷住院,是外力所造成的傷,當時昏迷指數是10分。肺炎造成呼吸衰竭,這是最急性的原因。引起肺炎的原因是臥床狀態及他原本的疾病的關係。沒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病人最後還是會因為喉癌死亡。但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可能導致他提早死亡。如果病人沒有因為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我預估他也能存活三個月等語在案(見偵卷第291、292頁)。此外,原審囑託行政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蔡正義雖已罹患喉癌,但其死亡之近因,則與跌倒導致顱內出血有關,此亦有該署98年5月6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34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因此,被害人蔡正義之死亡與其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確有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醫事放射師對於非自行步入攝影室者,如醫師係開立站立式胸部X光攝影,應向受檢者或陪同之家屬詢問受檢者能否自行站立。如回答可以時,放射師始予以進行攝影。如不能站立,應通知醫師是否改採不同姿勢攝影。如仍必須以站立攝影,則應由醫院提供鉛衣予家屬穿著協助攙扶受檢者攝影,此有臺大醫院96年9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9281號函所檢附之影醫部X光攝影作業流程一份及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5月29日以醫事放射全聯字第0970050號函復執業之常規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843號卷299-300頁及原審卷第78頁),顯然被告於執行X光攝影業務時,對於病患非自行步入攝影室者,仍負有保護注意義務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防止或避免病患突然發生跌倒受傷之保護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四)本件被害人蔡正義當天係由其配偶蔡郭政美用輪椅推進X光室內,已如前述。依上開作業流程及常規,被告自應向被害人蔡正義或其同行家屬詢問,並獲得被害人或同行家屬口頭確認可以站立時,始得進行站立式X光攝影。惟被告於證人蔡郭政美用輪椅推被害人蔡正義進入被告負責的
X光攝影室時,並未依上開作業流程詢問被害人蔡正義或陪同其前來之證人蔡郭政美或外傭等情,業據證人蔡郭政美先後二次於偵查中結證:我和印傭推照X光報到時,小姐並沒有問我蔡正義是否能站立。我和印傭推蔡正義進去
X光室,該名醫院人員(指被告)就叫蔡正義站起來,要我把輪椅推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80、29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我先生因喉癌去作例行的複診要照
X光,我推輪椅帶他進去。我先生很虛弱,有時候站不穩,腳會軟腳。他在家裡有時候可以自己走路,有時候不穩。複診是醫生壹個多月前約好,當天沒有見到醫生,直接去照X光。我先生進去後一開始問我名字,要我先生把夾克脫掉,叫我先生站起來,叫我把輪椅推出去。他叫我作什麼事,我就作什麼事。我把輪椅推出去剛回頭,就看到我先生倒下去,不省人事等語在案(見原審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蔡郭政美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其證詞前後如一,且於回答檢察官所詢:有無向被告反應被害人虛弱無法站立及有無要求綁安全帶等問題,亦坦然表示:沒有,因為沒有這個常識等語。益徵證人蔡郭政美為人中肯,並非一昧指責被告非是之人,苟被告確有詢問被害人及家屬可否站立,證人蔡郭政美當不至於否認事實;反觀被告之辯解,其雖於原審96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
曾向被害人太太即證人 蔡郭正美 詢問可否站立,被害人太太說可以云云。但其辯護人於96年12月21日及嗣後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則一再主張:是陪同的家屬及外傭、病患本人「均無任何無法站立之意思或肢體表示」(見原審卷第
166、167頁),並於97年3月20日具狀請求原審向中華民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病患或家屬並未表示無法站立,放射師有無其他的方法得以查知或預見該病患將會於拍攝時自行跌倒。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病患到院內X光室我只知道病患姓名及攝影部位,並不知道病情,我只提供技術服務,提供診斷之影像,所以通常坐輪椅行動不便的病患,要由病患家屬主動提出,否則就要根據醫囑執行醫令。」等語,然承前所述,醫事放射師對於非自行步入攝影室者,如醫師係開立站立式胸部
X光攝影者,放射師必須主動詢問,且須得到病患或家屬明確回答「可以」始得以站立式拍攝。因此,放射師應負的是一個主動詢問並確認之義務。而非只是被動地等病患或其家屬提出「無法站立」之要求,始有向主治醫師提出是否更改依囑或提供其他防護措施之義務。是如病患係非自行步行入室,縱被害人及其家屬未主動向被告提出「病患無法站立」之要求,亦不能解免放射師之上開注意義務。
(五)辯護人以被害人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25日前曾經以站立式X光攝影11次,且上述期間被害人因肺部感染住院更為虛弱,被害人都沒有跌倒,主張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查,被害人蔡正義自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25日前曾以站立式X光攝影11次,此固有被害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關於臺大醫院病歷5W1腫瘤病房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第10頁)。惟查,病人之身體狀況,會隨著其病程而有所改變,被害人先前11次攝影時,其身體狀況是否足以支撐至完成X光攝影,與其在本件第12次攝影時,是否足以單獨站立完成X光攝影,並無關連性。且質之被告自承,其於本次為被害人進行檢查時,只有一張當次的檢查單,不會有病歷(見原審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換言之,被告於當時並無被害人先前11次的X光攝影紀錄,益證其當天決定仍依醫囑對被害人採取站立式攝影,與被害人之先前攝影方式並無關連。是被害人先前在11次的X光攝影過程中雖採取站立式之事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人另以被害人蔡正義經急救後,有離開加護病房,主張被害人顱內出血的血塊不會造成死亡,顱內出血與被害人的死亡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害人蔡正義於96年4月25日跌倒送急救並住進加護病房後,嗣於96年5月3日轉出加護病房等情,此有臺大醫院所提供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所附歷及第32頁診斷證明)。
且經原審向該院函詢其出加護病房時之身體狀況,經該院函復:被害人於96年4月25日急診就醫,當時昏迷指數為E3M5-6V1電腦斷層顯示外傷性顱內出血,於當日住進加護病。於96年5月1日追蹤電腦斷層發現腦水腫大部分已消除,因顱內高壓造成被害人生命危險之威脅已解除,故於96年5月3日轉出加護病房,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昏迷指數已進步為E3M5-6V2,於96年5月4日昏迷指數為E3-4M6V4。臨床上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之原因為續發性之腦血腫造成的顱內壓上升壓迫生命中樞。通常受傷後第4-5天為顱內壓上升的高峰期,第5天以後生命中受壓的機會逐漸下降,由於被害人於96年5月1日(受傷後第7天)電腦斷層顯示已無顱內壓上升之危險,證明因顱內壓上升壓迫生命中樞所造成之危險已消除,故轉入普通病房開始接受復健及後續照護,此亦有臺大醫院97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0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48頁)。是被害人轉出加護病房係因其顱內壓上升壓迫生命中樞所造成之危險已消除。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死亡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原本疾病導致其臥床狀態,並進而引發肺炎造成呼吸衰竭而死,被害人並非因顱內壓上升壓迫生命中樞而死亡。是縱被害人在96年5月3日因治療後,已無顱內壓上升壓迫生命中樞之危險而轉出加護病房,亦不足以據此排除被害人係因本件受傷而致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七)辯護人另以卷附臺大醫院所提供之病歷紀錄之「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見偵卷第182頁)中記載被害人意識狀態、語言功能、認知功能、感覺功能、運動功能均勾選「清楚」、「正常」,主張被害在上開各項目既均正常,則被害人在拍攝X光時,應有相當的認知能力,更具備可以很達「自己無法站立拍攝」之能力,則被告無任何須進一步為被害人進行妨護跌倒措施之義務云云。但查,上開「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係被害人跌倒後入院時所作之護理評估,此與被害人在照X光時,被告對於非自行步行入X光室之病患是否已盡到其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關連。且查卷附之上開評估表中除勾選「正常」外,同時在意識狀態同時勾選「嗜睡」,在語言、認功、感覺功能欄同時勾選「無法評估」,是被害人當時是否完全正常,非無疑問。又卷附病歷中之「神經系統病人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見偵卷第95-118頁),詳細記載被害人倒地後每小時之觀察紀錄,很明顯的被害人的昏迷指數從95年4月26日凌晨零時開始即陷入總分未達9分之情況,此後一直在9分、10分之間徘徊,雖間或出現13分、14分,但大部分的時間,均在9-10分之間。足認被害人當時確實如告訴人所言,呈陷昏迷而無法認知親屬之狀況。是自無從由上開「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辯護人引用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認被告對被害人突生跌倒之事實,依當時客觀情事無預見之可能;且病患跌倒無法排除有無可能為腦中風,導致突然發生意識變化跌倒,故病患跌倒致傷與被告拍攝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醫審會100年3月29日衛署醫字第1000201352號函復鑑定書,其鑑定意見固記載:就本案病人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無法判斷病人有無可能是腦中風突發,也無法排除此原因,雖然從電腦斷層掃描所為外傷性出血較多,但也不能排除電腦斷層掃描看不見之小中風導致病人站立不穩而跌倒,引起外傷性出血等語;然此係就被害人蔡正義突然跌倒之可能原因而為說明,並非否定被告執行拍攝X光業務過程中,未經詢問被害人或家屬可否站立,而逕自要求被害人站立,終因被害人體力不支倒地受傷後死亡之因果關係,此觀諸該鑑定意見書第十一項仍載明,病人最後死亡主要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休克死亡可明,辯護人前開辯護亦非可採。
(九)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醫事放射師,以為病人照射X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死罪。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未載明被告執行X光攝影檢查業務注意義務之依據;又原判決認被害人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並未清楚說明被害人經急救後,曾於同年5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照護之過程,及蔡正義本身罹患喉癌,跌倒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休克為其死亡之主要直接原因,稍嫌疏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過失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確實依臺大醫院影醫部
X光攝影作業流程及執業常規執行業務,致被害人因而跌倒致死,其過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損害金120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據原審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蔡慧齡 以公務電話確認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