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憲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憲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游憲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8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免刑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建築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2年4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新法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次按新法第35條雖為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2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即於舊法時期)再犯施用毒品罪,雖至新法「施行後」始繫屬,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不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回歸刑法第2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被告之行為,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其有利、不利,已涉及刑責,非屬「保安處分」之問題,依新法應依法追訴,無從為「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46號、95年度臺非字第171號、96年度臺非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憲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5年內之92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依上揭說明,該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99年8月間始繫屬於法院時,應如何適用法律加以裁定,自應就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比較。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應再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已無庸再執行觀察勒戒,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就被告上揭犯行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9年6月30日被告經緝獲到案後,依上揭裁定將被告送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99年7月23日彰所戒字第0990800258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卷第25、26頁)。則被告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加以追訴處罰,是本案起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游憲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9年6月30日被告經緝獲到案後,依上揭裁定將被告送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看守所99年7月23日彰所戒字第0990800258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免刑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堪確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方構成累犯,惟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除被告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外,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仍再犯本次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且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按: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犯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8日以彰檢輝偵勤緝字第142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係於99年6月30日經緝獲始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6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16297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因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是應無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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