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享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8A01501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莊享仁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莊享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享仁於民國99年10月15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46公里處,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罰鍰9,000元、4,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關係從未收到通知吊扣、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故對需吊扣1個月及吊銷駕照乙事並不知情,竟因此遭警舉發無照駕駛而被裁處9,000元罰鍰,伊對此部分裁罰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本條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要件。
㈡、經查異議人雖曾因「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之違規事由,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道路安全講習,上開駕駛執照限於97年3月1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7年3月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7年3月16日繳送,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3月1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31日彰監四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惟按:
(1)「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
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2)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則。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06號、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4)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多個行政處分之效果,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對於不同行處分各別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
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5)據上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月31日彰監四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行政處分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包括自97年3月1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
(6)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之舉發,認定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述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本院爰依法將之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