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琴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89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麗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麗琴與 張碧霞 係同事關係。邱麗琴因故與張碧霞產生嫌隙,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張碧霞名譽之事件係真實,竟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上午4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路,以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帳號「michelle0565」發送標題為「關於張碧霞」,內容則為「元極舞老師幾乎聽到張碧霞,都說這個人很貪,表演費若10000,自己拿5000,餘全分給元極舞表演人,久而久之很可怕,要死要活雙面人,因為張碧霞說是老師拿5000...。」等語之電子郵件予 王惠崇 及 李豔琦 ,而散布文字,足以毀損張碧霞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真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公訴人認被告邱麗琴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碧霞、證人王惠崇之證述以及被告寄發予王惠崇之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碧霞於偵訊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具結,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時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惠崇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邱麗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王惠崇與李豔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這些事情是聽聞李豔琦所述,且李豔琦為使伊確信為真,再由 蔡慧卿 向伊說同樣話語,其非有意毀謗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憑空杜撰,其只有傳給王惠崇、李豔琦,並未散布於眾,且郵件內容係質疑表演費之流向,與元極舞多數表演人、老師之切身品德、操守及年度所得等整體公共利益攸關,無從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1月18日上午4時34分許,以雅虎奇摩電子郵
件信箱「michelle0565」之帳號寄發標題為「關於張碧霞」,內容則為「元極舞老師幾乎聽到張碧霞,都說這個人很貪,表演費若10000,自己拿5000,餘全分給元極舞表演人,久而久之很可怕,要死要活雙面人,因為張碧霞說是老師拿5000...。」之文字內容予證人王惠崇與李豔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書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894號偵卷第6-8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寄給王惠崇等人關於張碧霞在教
舞時很貪等語有無經過求證?)李豔琦親口告訴我。(既然是李豔琦告訴妳的,為何還把信件寄給李豔琦?)我只是把事情報告給李豔琦跟王惠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96號偵查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你當初為何要寄送這封信?)因為當時王惠崇他是縣政府的約僱人員,當時縣政府有規定說不可以接受賄賂,我知道張碧霞都會買東西送他,所以我寫這封信提醒王惠崇。」(見本院卷第49頁);另佐以證人即收受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王惠崇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有在99年1月18日收到由邱麗琴寄給你抬頭是關於張碧霞的電子郵件?)有,確實就是這封信。我的帳號是pula-spider。另外據我所知邱麗琴將電子郵件寄給李豔琦,這是邱麗琴親口跟我說的。...(郵件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屬實我不清楚。我轉寄只是為了求證。另外我將信轉寄出去後,邱麗琴有寄電子郵件給我感謝我將上開郵件轉寄出去。...(是否確實是張碧霞請你傳電子郵件到指定的電子信箱?)是。另外我也有直接列印出來給張碧霞看。」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96號偵查卷第21-22頁),且該電子郵件亦載明請證人王惠崇與告訴人張碧霞保持距離(見99年度他字第894號偵卷第8頁),則本件被告固有寄送系爭內容之電子郵件行為,然其寄發對象僅為王惠崇、李豔琦二人,核屬特定之人,自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其轉發此電子郵件目的,當係提醒王惠崇供其人際交往之參考,而王惠崇轉寄之目的業係為了求證,此觀其直接將電子郵件內容列印予張碧霞此舉可憑,倘若被告確有意將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佈於眾,何不大量寄發電子郵件並請收件人轉寄?則被告是否有藉此損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顯屬有疑。
㈢又證人李豔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初時,妳有
在彰化縣1895八卦山抗日保臺史蹟館,跟被告邱麗琴談論一些有關張碧霞的事?)沒有。...(除了這個時間點以外,妳是否曾經跟被告有談論到有關張碧霞元極舞這方面的事?)沒有跟她講過,但是大家一起談天時有講到。...(是否有談論到張碧霞個人跟元極舞的個人操守問題?)沒有,忘記了。談天的事情很多,都是一些女人的事,沒有詳細記得。(妳們在聊天時,有沒有談到張碧霞的事?)大家在一起有談論很多有的沒有事情,但是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們沒有去求證,就是茶餘飯後的話題,那個要去求證才是事實,沒有求證怎麼會是事實。...(妳是否有參加元極舞?)沒有。...(妳有沒有聽過,張碧霞在當理事長的時候,會費10500元。會費10000元都私吞,排舞的21個人都知道妳們繳的500元都不見了。表演費若是10000元的話,張碧霞自己就拿5000,其他分給其餘的人。妳有聽過這些嗎?)有聽過,但是要求證,我沒有證據。(妳有到處去傳這件事情嗎?還是聊到這個?)一定會聊到的,那個舞蹈在彰化很有名,差不多20、30隊。(這個妳是從哪裡聽來的?)不曉得。...(就妳聊天談的,有關張碧霞的事情是怎樣,妳還有印象嗎?)沒有。...(檢察官剛有問妳,講說學員收了500元然後她就拿走、表演費10000元她就拿5000,妳說妳有聽過?)有聽過。(妳們談天有講到這件事情?)會,有講到。(妳的印象中,跟被告聊天中有提到這回事嗎?)聊天應該都會。(蔡慧卿跟張碧霞有什麼關係嗎?有參加元極舞?)她以前有參加張碧霞在教的元極舞。」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頁),查證人李豔琦對於有無向被告提及告訴人張碧霞元極舞會費與表演費乙事,先稱沒有,又改稱大家一起談天時有講到,後再稱忘記了,復又稱聊天應該都會聊到,其前後反覆迂迴其詞,顯然有意脫免自身責任,其所稱並未與被告談及此事云云是否可採,並非無疑。縱其所述為真,則其與友人在與被告聊天均會談及此事,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系聽聞證人 李豔琪 所述,即非空穴來風。
㈣另證人蔡慧卿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座的被告你看過
嗎?)沒什麼印象,無法確定有沒有見過,...(去年年初,妳曾去八卦山史蹟館嗎?)有,我去找我二嫂。(那妳曾看到在座的被告嗎?)不知道,那裡面的志工換來換去,我也不知道是誰。(【提示照片3張】請看一下照片,照片是妳跟被告在史蹟館於在99年1月份拍的,確認是不是在場的被告?)有點像,另外那個是我本人沒錯。(妳跟她曾在史蹟館聊天過就對了?)忘了為什麼在那邊聊天。我是去找二嫂,進去可能是裡面有人還是怎樣,我出來外面講話。...(妳和被告聊天,有聊到張碧霞她們排舞的問題嗎?)沒有,我很久沒跳了,張碧霞她們在幹麻,又輪不到我們管,所以我不知什麼表演費的事。(你自己有在跳排舞嗎?)已經很久沒跳了,三四年了...(之前聊天有聽過張碧霞她們排舞表演費這些事嗎?)那個我不知道。(妳都不曾聽過這些事?)我都不知道。...我們跟張碧霞不是很熟...張碧霞就是個老師而已。...(妳跟 李艷琦 聊天時,有沒有聊到過張碧霞的事?)都沒有,有聊過也忘了。(有沒有講過張碧霞表演費她會拿比較多?)那個我不清楚,怎麼可能會去講,有表演有錢沒錢我們不知道,又不是我們收的...我們只是純粹老師說今天要去哪裡表演,我們就去...他們會分一些給我們喝而已。有錢沒錢都是上層在處理的,跟我們表演者無關。...(妳們在學舞還是表演,是否有要交會費?)服裝要自己買,交300元是音響,老師的班費就對了,老師的生日、教師節請老師。(所以老師沒有固定拿錢?)沒有。(300元是交一次就好?)班費花完就再繳,一年有過年和老師的生日和週年慶也要請老師,老師的錢一定要用班費拿,收音機壞也要用班費買,卡帶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查證人蔡慧卿雖證稱不知道張碧霞之情事,並對於是否見過被告、和被告聊天與否乙節均含糊其詞,惟衡諸被告所當庭提出卷附之照片1張所示(參本院卷第37頁),業經證人蔡慧卿自承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則堪認被告與證人蔡慧卿確屬認識,並有在八卦山史蹟館聊天之情,則被告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有經證人蔡慧卿前往確認乙節,並非無稽。再者,本院衡以證人蔡慧卿如承認會費或表演費之事係其所供出,無異使自己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故其證詞難免有帶保留以迴護自身之利益,此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證人蔡慧卿供稱並未向被告提及張碧霞於元極舞處理會費或表演費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遽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參酌被告、證人李豔琦均非元極舞之排舞社員,亦未繳納會費,倘非確係聽聞證人蔡慧卿所轉述,何以得知上開內容?是以,被告供稱係由李豔琦所告知,並向證人蔡慧卿確認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認其主觀上應有確信其所轉寄之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之相當理由。
㈤末查告訴人任彰化縣大都會排舞運動協會理事長並負責推動
排舞工作,現仍在國小教舞,業經證人王惠崇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296號第21頁),是告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其就排舞之推動本應堪為表率,故其就會費或表演費之流向,自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而非僅關涉於私德,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寄
發之內容亦確實有相當之依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誹謗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