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 李振華 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堯 訴訟代理人 林重暹 被告 雲炳煌
雲國欽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雲炳川 被告 王聰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彩鳳 被告 謝桂蓮
黃文章 張永鎮 賴葉花 賴献隆 賴献鴻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霞 被告 尤咨驊
3號之5 楊葉霞 黃世德 楊金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文福 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受告知人 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六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同段第八六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所示:
編號⑴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雲炳川、雲炳煌、雲國欽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⑶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雲炳川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桂蓮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聰龍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鎮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德取得;編號⑻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福、楊金娟、賴葉花、楊葉霞、賴献隆、賴献鴻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⑼部分,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咨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查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王聰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866-1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867地號、地目建、面積3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8,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抵押權;受告知人葉欣怡就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8,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欣怡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系爭2筆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宜分割如附圖所示,始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分割前各共有人使用之位置範圍,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大多均符合方整之原則,亦便利親戚間相鄰或共有之合併利用,雖系爭土地上原存有多幢建物,然因屋齡均達60餘年,實無保留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除雲炳川、雲炳煌、雲國欽、謝桂蓮外,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雲炳川、雲炳煌、雲國欽部分:被告雲炳川與雲炳煌為兄弟關係,被告雲炳川與雲國欽為父子關係,故希望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得以相鄰而居,且就被告雲炳川因特別繼承而得以外之持分,由被告雲炳川、雲炳煌、雲國欽3人維持共有之狀態。之所以反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因倘如附圖所示分割後,恐將導致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遭拆除之請求,而被告雲炳川、雲炳煌、雲國欽之經濟能力,並無法負擔拆除建物後再重建之費用。
(三)被告謝桂蓮部分: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希望可以原地分割,蓋目前其所有之建物係位在系爭土地東南方之位置,而東南方之位置面臨光復路,地點較佳,然附圖所示之方案,卻將其分得之土地劃歸在系爭土地之北方,改與中正路相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0頁,卷㈡第3-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相毗鄰之2筆土地,其地目均為建,共有人均屬相同,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整體略成長形,南側臨彰化縣彰化市○○路,西側臨彰化縣彰化市○○路,面對彰化火車站,屬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重要交通樞紐、商業活動密集之地,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鐵造浪板平房或二層樓房、歷時久遠而陳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2、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利益、目前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後,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體符合兩造目前使用之位置(僅被告謝桂蓮之部分未符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方正,持分比例相近者與具有親戚關係者互為毗鄰,或維持共有狀態,亦便利日後整體之開發與利用;縱被告謝桂蓮分得之部分與其目前使用之位置不符,然考量其現有之建物所在位置,土地呈現細長、不規則之形狀,面臨光復路之路寬甚窄一節,確實不利於其單獨之建設與使用,又酌以被告謝桂蓮陳稱:願意參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重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足徵倘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重為分配,改取得面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之位置後,將更接近與其他共有人一併改建之機會;且被告雲炳川、雲炳煌、雲國欽雖因不具重建意願,而反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然該方案不僅與其等目前使用之位置大致雷同,亦符合其等分得相鄰位置、維持共有之企盼,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未有何特別不利之處甚明;另附圖所示之方案業經高達83.33%比例之大多數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卷㈡第35頁),是本件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尚無不妥,自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系爭土地目前仍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66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欣怡,已於前述,而受告知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到庭參加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7、88、101頁),故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欣怡就系爭土地擁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各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王聰龍、原告分割所得之部分。又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1/18持分,分別出售予被告尤咨驊、賴献隆(各取得1/36持分),有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二類部分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1-175頁),併予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即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1/18││限公司││├─────────┼──────────────┤│雲炳川│4/54│├─────────┼──────────────┤│雲炳煌│1/54│├─────────┼──────────────┤│雲國欽│1/54│├─────────┼──────────────┤│謝桂蓮│1/18│├─────────┼──────────────┤│王聰龍│1/18│├─────────┼──────────────┤│張永鎮│1/18│├─────────┼──────────────┤│黃世德│1/18│├─────────┼──────────────┤│楊文福│5/72│├─────────┼──────────────┤│楊金娟│1/36│├─────────┼──────────────┤│楊葉霞│3/72│├─────────┼──────────────┤│賴葉花│1/36│├─────────┼──────────────┤│賴献隆│1/8│├─────────┼──────────────┤│賴献鴻│5/72│├─────────┼──────────────┤│尤咨驊│1/4│└─────────┴──────────────┘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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