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前淨重伍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伍點零玖,純質淨重叁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前淨重肆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肆點貳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玖點貳貳,純質淨重叁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前淨重伍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伍點零玖,純質淨重叁點壹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前淨重肆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肆點貳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玖點貳貳,純質淨重叁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清任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運輸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
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92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後,復個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原記載於99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3日內之某日下午某時】,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利用塑膠鏟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9年10月28日晚上11時50分,在彰化縣○○鄉○○路與東環路口旁,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4326號自用小客車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前淨重5.76公克,驗餘淨重5.71公克,空包裝總重2.77公克,純度55.09%,純質淨重3.17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4.23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純度89.22%,純質淨重3.8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且於99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2月18日審判筆錄),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3張(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並有扣案粉末5包(合計驗前淨重5.76公克,驗餘淨重5.71公克,空包裝總重2.77公克,純度55.09%,純質淨重3.17公克)、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4.23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純度89.22%,純質淨重3.8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室99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570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偵查卷宗第26頁)附卷可稽,而上揭海洛因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至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9年10月29日凌晨3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9B0500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
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保安處分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即保安處分確定後,各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施用第2、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2、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運輸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至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現仍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5包(合計驗前淨重5.76公克,驗餘淨重5.71公
克,空包裝總重2.77公克,純度55.09%,純質淨重3.17公克)、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4.23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純度89.22%,純質淨重3.81公克),經送驗後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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