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78、324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2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6年4月1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道南下出口匝道時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6年5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所駕駛車輛散發愷他命氣味為警盤查,且於同年月4日凌晨4時39分許,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7710號,下稱警卷㈠)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40077號,下稱警卷㈡)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8、21頁反面】,且有偵查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11、12、13頁、警卷㈡第3、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2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知其再犯率甚高,觀察、戒勒顯無實效,嗣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揭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桃園某網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7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9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73127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
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㈠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