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陳春海因犯毀棄損壞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113年1月19日2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113年2月21日